《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都、紀年、國歌、國旗的決議》
一、全體一致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都定於北平。自即日起,改名北平為北京。
二、全體一致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紀年採用公元。今年為一九四九年。
三、全體一致通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歌未正式制定前,以義勇軍進行曲為國歌。
四、全體一致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旗為紅地五星旗,象徵中國革命人民大團結。
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第一屆全國委員會在一九四九年十月九日的第一次會議中,通過《請政府明定十月一日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慶日,以代替十月十日的舊國慶日》的建議案,送請中央人民政府採擇施行。
《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慶日的決議》
一、全體一致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都定於北平。自即日起,改名北平為北京。
二、全體一致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紀年採用公元。今年為一九四九年。
三、全體一致通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歌未正式制定前,以義勇軍進行曲為國歌。
四、全體一致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旗為紅地五星旗,象徵中國革命人民大團結。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
第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取得、喪失和恢復,都適用本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是統一的多民族的國家,各民族的人都具有中國國籍。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不承認中國公民具有雙重國籍。
第四條 父母雙方或一方為中國公民,本人出生在中國,具有中國國籍。
第五條 父母雙方或一方為中國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國,具有中國國籍;但父母雙方或一方為中國公民並定居在外國,本人出生時即具有外國國籍的,不具有中國國籍。
第六條 父母無國籍或國籍不明,定居在中國,本人出生在中國,具有中國國籍。
第七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願意遵守中國憲法和法律,並具有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經申請批准加入中國國籍:
一、中國人的近親屬;
二、定居在中國的;
三、有其他正當理由。
第八條 申請加入中國國籍獲得批准的,即取得中國國籍;被批准加入中國國籍的,不得再保留外國國籍。
第九條 定居外國的中國公民,自願加入或取得外國國籍的,即自動喪失中國國籍。
第十條 中國公民具有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經申請批准退出中國國籍:
一、外國人的近親屬;
二、定居在外國的;
三、有其他正當理由。
第十一條 申請退出中國國籍獲得批准的,即喪失中國國籍。
第十二條 國家工作人員和現役軍人,不得退出中國國籍。
第十三條 曾有過中國國籍的外國人,具有正當理由,可以申請恢復中國國籍;被批准恢復中國國籍的,不得再保留外國國籍。
第十四條 中國國籍的取得、喪失和恢復,除第九條規定的以外,必須辦理申請手續。未滿十八周歲的人,可由其父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代為辦理申請。
第十五條 受理國籍申請的機關,在國內為當地市、縣公安局,在國外為中國外交代表機關和領事機關。
第十六條 加入、退出和恢復中國國籍的申請,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審批。經批准的,由公安部發給證書。
第十七條 本法公佈前,已經取得中國國籍的或已經喪失中國國籍的,繼續有效。
第十八條 本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特權與豁免條例》
第一條 為確定外國駐中國使館和使館人員的外交特權與豁免,便於外國駐中國使館代表其國家有效地執行職務,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使館外交人員原則上應當是具有派遣國國籍的人。如果委派中國或者第三國國籍的人為使館外交人員,必須徵得中國主管機關的同意。中國主管機關可以隨時撤銷此項同意。
第三條 使館及其館長有權在使館館舍和使館館長交通工具上,使用派遣國的國旗或者國徽。
第四條 使館館舍不受侵犯。中國國家工作人員進入使館館舍,須經使館館長或者其授權人員的同意。中國有關機關應當採取適當措施,保護使館館舍免受侵犯或者損害。
使館的館舍、設備及館舍內其他財產和使館交通工具免受搜查、徵用、扣押或者強制執行。
第五條 使館館舍免納捐稅,但為其提供特定服務所收的費用不在此限。使館辦理公務所收規費和手續費免納捐稅。
第六條 使館的檔案和文件不受侵犯。
第七條 使館人員在中國境內有行動和旅行的自由,中國政府規定禁止或者限制進入的區域除外。
第八條 使館為公務目的可以與派遣國政府以及派遣國其他使館和領事館自由通訊。通訊可以採用一切適當方法,包括外交信使、外交郵袋和明碼、密碼電信在內。
第九條 使館設置和使用供通訊用的無線電收發信機,必須經中國政府同意。使館運進上述設備,按中國政府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條 使館來往的公文不受侵犯。
外交郵袋不得開拆或者扣留。
外交郵袋以裝載外交文件或者公務用品為限,應予加封並附有可資識別的外部標記。
第十一條 外交信使必須持有派遣國主管機關出具的信使證明書。外交信使人身不受侵犯,不受逮捕或者拘留。
臨時外交信使必須持有派遣國主管機關出具的臨時信使證明書,在其負責攜帶外交郵袋期間,享有與外交信使同等的豁免。
商業飛機機長受委托可以轉遞外交郵袋,但機長必須持有委托國官方證明文件,註明所攜帶的外交郵袋件數。機長不得視為外交信使。使館應當派使館人員向機長接交外交郵袋。
第十二條 外交代表人身不受侵犯,不受逮捕或者拘留。中國有關機關應當採取適當措施,防止外交代表的人身自由和尊嚴受到侵犯。
第十三條 外交代表的寓所不受侵犯,並受保護。
外交代表的文書和信件不受侵犯。外交代表的財產不受侵犯,但第十四條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四條 外交代表享有刑事管轄豁免。
外交代表享有民事管轄豁免和行政管轄豁免,但下列各項除外:
(一)外交代表以私人身分進行的遺產繼承的訴訟;
(二)外交代表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在中國境內從事公務範圍以外的職業或者商業活動的訴訟。
外交代表免受強制執行,但對前款所列情況,強制執行對其人身和寓所不構成侵犯的,不在此限。
外交代表沒有以證人身分作證的義務。
第十五條 外交代表和第二十條規定享有豁免的人員的管轄豁免可以由派遣國政府明確表示放棄。
外交代表和第二十條規定享有豁免的人員如果主動提起訴訟,對與本訴直接有關的反訴,不得援用管轄豁免。
放棄民事管轄豁免或者行政管轄豁免,不包括對判決的執行也放棄豁免。放棄對判決執行的豁免得另作明確表示。
第十六條 外交代表免納捐稅,但下列各項除外:
(一)通常計入商品價格或者服務價格內的捐稅;
(二)有關遺產的各種捐稅,但外交代表亡故,其在中國境內的動產不在此限;
(三)對來源於中國境內的私人收入所徵的捐稅;
(四)為其提供特定服務所收的費用。
第十七條 外交代表免除一切個人和公共勞務以及軍事義務。
第十八條 使館運進的公務用品、外交代表運進的自用物品,按照中國政府的有關規定免納關稅和其他捐稅。
外交代表的私人行李免受查驗,但中國有關機關有重大理由推定其中裝有不屬於前款規定免稅的物品或者中國法律和政府規定禁止運進、運出或者檢疫法規規定管制的物品的,可以查驗。查驗時,須有外交代表或者其授權人員在場。
第十九條 使館和使館人員攜運自用的槍枝、子彈入境,必須經中國政府批准,並且按中國政府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與外交代表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如果不是中國公民,享有第十二條 至第十八條 所規定的特權與豁免。
使館行政技術人員和與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如果不是中國公民並且不是在中國永久居留的,享有第十二條 至第十七條所規定的特權與豁免,但民事管轄豁免和行政管轄豁免,僅限於執行公務的行為。使館行政技術人員到任後半年內運進的安家物品享有第十八條第一款所規定的免稅的特權。
使館服務人員如果不是中國公民並且不是在中國永久居留的,其執行公務的行為享有豁免,其受僱所得報酬免納所得稅。其到任後半年內運進的安家物品享有第十八條 第一款所規定的免稅的特權。
使館人員的私人服務員如果不是中國公民並且不是在中國永久居留的,其受僱所得的報酬免納所得稅。
第二十一條 外交代表如果是中國公民或者獲得在中國永久居留資格的外國人,僅就其執行公務的行為,享有管轄豁免和不受侵犯。
第二十二條 下列人員享有在中國過境或者逗留期間所必需的豁免和不受侵犯:
(一)途經中國的外國駐第三國的外交代表和與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二)持有中國外交簽證或者持有外交護照(僅限互免簽證的國家)來中國的外國官員;
(三)經中國政府同意給予本條所規定的特權與豁免的其他來中國訪問的外國人士。
對途經中國的第三國外交信使及其所攜帶的外交郵袋,參照第十條、第十一條 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來中國訪問的外國國家元首、政府首腦、外交部長及其他具有同等身分的官員,享有本條 例所規定的特權與豁免。
第二十四條 來中國參加聯合國及其專門機構召開的國際會議的外國代表、臨時來中國的聯合國及其專門機構的官員和專家、聯合國及其專門機構駐中國的代表機構和人員的待遇,按中國已加入的有關國際公約和中國與有關國際組織簽訂的協議辦理。
第二十五條 享有外交特權與豁免的人員:
(一)應當尊重中國的法律、法規;
(二)不得干涉中國的內政;
(三)不得在中國境內為私人利益從事任何職業或者商業活動;
(四)不得將使館館舍和使館工作人員寓所充作與使館職務不相符合的用途。
第二十六條 如果外國給予中國駐該國使館、使館人員以及臨時去該國的有關人員的外交特權與豁免,低於中國按本條例給予該國駐中國使館、使館人員以及臨時來中國的有關人員的外交特權與豁免,中國政府根據對等原則,可以給予該國駐中國使館、使館人員以及臨時來中國的有關人員以相應的外交特權與豁免。
第二十七條 中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 約另有規定的,按照國際條約的規定辦理,但中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中國與外國簽訂的外交特權與豁免協議另有規定的,按照協議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使館館長”是指派遣國委派擔任此項職位的大使、公使、代辦以及其他同等級別的人;
(二)“使館人員”是指使館館長和使館工作人員;
(三)“使館工作人員”是指使館外交人員、行政技術人員和服務人員;
(四)“使館外交人員”是指具有外交官銜的使館工作人員;
(五)“外交代表”是指使館館長或者使館外交人員;
(六)“使館行政技術人員”是指從事行政和技術工作的使館工作人員;
(七)“使館服務人員”是指從事服務工作的使館工作人員;
(八)“私人服務員”是指使館人員私人僱用的人員;
(九)“使館館舍”是指使館使用和使館館長官邸的建築物及其附屬的土地。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領事特權與豁免條例》
第一條 為確定外國駐中國領館和領館成員的領事特權與豁免,便於外國駐中國領館在領區內代表其國家有效地執行職務,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領事官員應當是具有派遣國國籍的人。如果委派具有中國或者第三國國籍的人或者派遣國在中國永久居留的人為領事官員,必須徵得中國主管機關的同意。中國主管機關可以隨時撤銷此項同意。
第三條 領館及其館長有權在領館館舍、館長寓所和館長執行職務所乘用的交通工具上,使用派遣國國旗或者國徽。
第四條 領館館舍不受侵犯。中國國家工作人員進入領館館舍,須經領館館長或者派遣國使館館長或者他們兩人中一人授權的人員同意。遇有火災或者其他災害須迅速採取保護行動時,可以推定領館館長已經同意。中國有關機關應當採取適當措施保護領館館舍免受侵犯或者損害。
第五條 領館館舍和館長寓所免納捐稅,但為其提供特定服務所收的費用不在此限。
領館辦理公務所收規費和手續費免納捐稅。
第六條 領館的檔案和文件不受侵犯。
第七條 領館成員在中國境內有行動和旅行的自由,但中國政府規定禁止或者限制進入的區域除外。
第八條 領館為公務目的可以同派遣國政府以及派遣國使館和其他領館自由通訊。通訊可以採用一切適當方法,包括外交信使或者領事信使、外交郵袋或者領事郵袋和明碼、密碼電信在內。
第九條 領館設置和使用無線電收發信機,必須經中國政府同意。領館運進上述設備,按照中國政府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條 領事郵袋不得開拆或者扣留。
領事郵袋以裝載來往公文、公務文件及公務用品為限,應予加封並附有可資識別的外部標記。如中國有關機關有重大理由認為領事郵袋裝有上述物品以外的物品時,可要求領事官員或者其授權的人員在中國有關機關人員在場的情況下開拆;如領事官員拒絕此項要求,領事郵袋應予退回至原發送地點。
第十一條 領事信使必須是具有派遣國國籍的人,並且不得是在中國永久居留的。領事信使必須持有派遣國主管機關出具的信使證明書。領事信使人身不受侵犯,不受逮捕或者拘留。
臨時領事信使必須持有派遣國主管機關出具的臨時信使證明書,在其負責攜帶領事郵袋期間享有與領事信使同等的豁免。
商業飛機機長或者商業船舶船長受委托可以轉遞領事郵袋,但機長或者船長必須持有委托國官方證明文件,註明所攜帶的領事郵袋件數。機長或者船長不得視為領事信使。經與中國地方人民政府主管機關商定,領館可以派領館成員與機長或者船長接交領事郵袋。
第十二條 領事官員人身不受侵犯。中國有關機關應當採取適當措施,防止領事官員的人身自由和尊嚴受到侵犯。
領事官員不受逮捕或者拘留,但有嚴重犯罪情形,依照法定程序予以逮捕或者拘留的不在此限。
領事官員不受監禁,但為執行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的不在此限。
第十三條 領事官員的寓所不受侵犯。
領事官員的文書和信件不受侵犯。
領事官員的財產不受侵犯,但本條例第十四條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四條 領事官員和領館行政技術人員執行職務的行為享有司法和行政管轄豁免。領事官員執行職務以外的行為的管轄豁免,按照中國與外國簽訂的雙邊條約、協定或者根據對等原則辦理。
領事官員和領館行政技術人員享有的司法管轄豁免不適用於下列各項民事訴訟:
(一)涉及未明示以派遣國代表身分所訂的契約的訴訟;
(二)涉及在中國境內的私有不動產的訴訟,但以派遣國代表身分所擁有的為領館使用的不動產不在此限;
(三)以私人身分進行的遺產繼承的訴訟;
(四)因車輛、船舶或者航空器在中國境內造成的事故涉及損害賠償的訴訟。
第十五條 領館成員可以被要求在司法或者行政程序中到場作證,但沒有義務就其執行職務所涉及事項作證。領館成員有權拒絕以鑒定人身分就派遣國的法律提出證詞。
領事官員拒絕作證,不得對其採取強制措施或者給予處罰。
領館行政技術人員和領館服務人員除執行職務所涉及事項外,不得拒絕作證。
第十六條 本條例規定的有關人員所享有的管轄豁免可以由派遣國政府明確表示放棄。
依照本條例規定享有管轄豁免的人員如果主動提起訴訟,對與本訴直接有關的反訴,不得援用管轄豁免。
放棄民事管轄豁免或者行政管轄豁免,不包括對判決的執行也放棄豁免。放棄對判決執行的豁免須由派遣國政府另作明確表示。
第十七條 領事官員和領館行政技術人員免納捐稅,但下列各項除外:
(一)通常計入商品價格或者服務價格內的捐稅;
(二)對在中國境內私有不動產所徵的捐稅,但用作領館館舍的不在此限;
(三)有關遺產的各種捐稅,但領事官員亡故,其在中國境內的動產的有關遺產的各種捐稅免納;
(四)對來源於中國境內的私人收入所徵的捐稅;
(五)為其提供特定服務所收的費用。
領館服務人員在領館服務所得工資,免納捐稅。
第十八條 領館成員免除一切個人和公共勞務以及軍事義務。
領事官員和領館行政技術人員免除中國法律、法規關於外國人登記和居留許可所規定的義務。
第十九條 領館運進的公務用品,領事官員運進的自用物品和領館行政技術人員到任後半年內運進的自用物品包
括安家物品,按照中國政府的有關規定免納關稅和其他捐稅,但保管、運輸及類似服務費用除外。
領事官員和領館行政技術人員運進的前款所述自用物品,不得超過直接需要的數量。
領事官員的私人行李免受查驗,但中國有關機關有重大理由認為其中裝有不屬於本條 第一款規定的自用物品或者中國法律和政府規定禁止運進、運出或者管制的物品,可以查驗。查驗時,須有領事官員或者其授權的人員到場。
第二十條 領館和領館成員攜帶自用的槍枝、子彈入出境,必須經中國政府批准,並且按照中國政府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與領事官員、領館行政技術人員、領館服務人員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分別享有領事官員、領館行政技術人員、領館服務人員根據本條 例第七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 的規定所享有的特權與豁免,但身為中國公民或者在中國永久居留的外國人除外。
第二十二條 領事官員如果是中國公民或者在中國永久居留的外國人,僅就其執行職務的行為,享有本條例規定的特權與豁免。
領館行政技術人員或者領館服務人員如果是中國公民或者在中國永久居留的外國人,除沒有義務就其執行職務所涉及事項作證外,不享有本條例規定的特權與豁免。
私人服務人員不享有本條例規定的特權與豁免。
第二十三條 下列人員在中國過境或者逗留期間享有所必需的豁免和不受侵犯:
(一)途經中國的外國駐第三國的領事官員和與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二)持有中國外交簽證或者持有與中國互免簽證國家外交護照的外國領事官員。
第二十四條 享有領事特權與豁免的人員:
(一)應當尊重中國的法律、法規;
(二)不得干涉中國的內政;
(三)不得將領館館舍和領館成員的寓所充作與執行領事職務不相符合的用途。
第二十五條 領事官員不得在中國境內為私人利益從事任何職務範圍以外的職業或者商業活動。
第二十六條 如果外國給予中國駐該國領館、領館成員以及途經或者臨時去該國的中國駐第三國領事官員的領事特權與豁免,不同於中國給予該國駐中國領館、領館成員以及途經或者臨時來中國的該國駐第三國領事官員的領事特權與豁免,中國政府根據對等原則,可以給予該國駐中國領館、領館成員以及途經或者臨時來中國的該國駐第三國領事官員以相應的領事特權與豁免。
第二十七條 中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對領事特權與豁免另有規定的,按照國際條約的規定辦理,但中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中國與外國簽訂的雙邊條約或者協定對領事特權與豁免另有規定的,按照條約或者協定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領館”是指總領事館、領事館、副領事館或者領事代理處;
(二)“領區”是指為領館執行領事職務而設定的區域;
(三)“領館館長”是指派遣國委派領導領館的總領事、領事、副領事或者領事代理人;
(四)“領事官員”是指總領事、副總領事、領事、副領事、領事隨員或者領事代理人;
(五)“領館行政技術人員”是指從事領館行政或者技術工作的人員;
(六)“領館服務人員”是指從事領館服務工作的人員;
(七)“領館成員”是指領事官員、領館行政技術人員和領館服務人員;
(八)“私人服務人員”是指領館成員私人僱用的服務人員;
(九)“領館館舍”是指專供領館使用的建築物或者部分建築物及其附屬的土地。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法》
第一條 為了維護國旗的尊嚴,增強公民的國家觀念,發揚愛國主義精神,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是五星紅旗。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按照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第一屆全體會議主席團公佈的國旗制法說明制作。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象徵和標誌。
每個公民和組織,都應當尊重和愛護國旗。
第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國旗的升掛和使用,實施監督管理。
外交部、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中國人民解放軍總政治部對各自管轄範圍內國旗的升掛和使用,實施監督管理。
國旗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政府指定的企業制作。
第五條 下列場所或者機構所在地,應當每日升掛國旗:
(一)北京天安門廣場、新華門;
(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
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全國委員會;
(三)外交部;
(四)出境入境的機場、港口、火車站和其他邊境口岸,邊防海防哨所。
第六條 國務院各部門、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地方各級委員會,應當在工作日升掛國旗。
全日制學校,除寒假、暑假和星期日外,應當每日升掛國旗。
第七條 國慶節、國際勞動節、元旦和春節、各級國家機關和各人民團體應當升掛國旗;企業事業組織,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城鎮居民院(樓)以及廣場、公園等公共活動場所,有條件的可以升掛國旗。
不以春節為傳統節日的少數民族地區,春節是否升掛國旗,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規定。
民族自治地方在民族自治地方成立紀念日和主要傳統民族節日,可以升掛國旗。
第八條 舉行重大慶祝、紀念活動、大型文化、體育活動、大型展覽會,可以升掛國旗。
第九條 外交活動以及國家駐外使館領館和其他外交代表機構升掛、使用國旗的辦法,由外交部規定。
第十條 軍事機關、軍隊營區、軍用艦船,按照中央軍事委員會的有關規定升掛國旗。
第十一條 民用船舶和進入中國領水的外國船舶升掛國旗的辦法,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規定。
公安部門執行邊防、治安、消防任務的船舶升掛國旗的辦法,由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
第十二條 依照本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的規定升掛國旗的,應當早晨升起,傍晚降下。
依照本法規定應當升國旗的,遇有惡劣天氣,可以不升掛。
第十三條 升掛國旗時,可以舉行升旗儀式。
舉行升旗儀式時,在國旗升起的過程中,參加者應當面向國旗肅立致敬,並可以奏國歌或者唱國歌。
全日制中小學,除假期外,每周舉行一次升旗儀式。
第十四條 下列人士逝世,下半旗誌哀: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員長、國務院總理、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
(二)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全國委員會主席;
(三)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作出傑出貢獻的人;
(四)對世界和平或者人類進步事業作出傑出貢獻的人。
發生特別重大傷亡的不幸事件或者嚴重自然災害造成重大傷亡時,可以下半旗誌哀。
依照本條第一款(三)、(四)項和第二款的規定下半旗,由國務院決定。
依照本條規定下半旗的日期和場所,由國家成立的治喪機構或國務院決定。
第十五條 升掛國旗,應當將國旗置於顯著的位置。
列隊舉持國旗和其他旗幟行進時,國旗應當在其他旗幟之前。
國旗與其他旗幟同時升掛時,應當將國旗置於中心、較高或者突出的位置。
在外事活動中同時升掛兩個以上國家的國旗時,應當按照外交部的規定或國際慣例升掛。
第十六條 在直立的旗桿上升降國旗,應當徐徐升降。升起時,必須將國旗升至桿頂;降下時,不得使國旗落地。
下半旗時,應當先將國旗升至桿頂,然後降至旗頂與桿頂之間的距離為旗桿全長的三分之一處;降下時,應當先將國旗升至桿頂,然後再降下。
第十七條 不得升掛破損、污損、褪色或者不合規格的國旗。
第十八條 國旗及其圖案不得用作商標和廣告,不得用於私人喪事活動。
第十九條 在公眾場合故意以焚燒、毀損、塗劃、玷污、踐踏等方式侮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較輕的,參照治安管理處罰條 例的處罰規定,由公安機關處以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二十條 本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徽法》
第一條 為了維護國徽的尊嚴,正確使用國徽,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徽,中間是五星照耀下的天安門,周圍是谷穗和齒輪。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徽按照1950年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徽圖案》和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辦公廳公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徽圖案製作說明》製作。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徽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象徵和標誌。
一切組織和公民,都應當尊重和愛護國徽。
第四條 下列機構應當懸掛國徽:
(一)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二)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
(三)中央軍事委員會;
(四)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
(五)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民檢察院;
(六〕外交部;
(七)國家駐外使館、領館和其他外交代表機構。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可以懸掛國徽,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規定。
國徽應當懸掛在機關正門上方正中處。
第五條 下列場所應當懸掛國徽:
(一)北京天安門城樓,人民大會堂;
(二)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會議廳;
(三)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的審判庭;
(四)出境入境口岸的適當場所。
第六條 下列機構的印章應當刻有國徽圖案:
(一)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
(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公廳、工作委員會,國務院各部、各委員會、各直屬機構、國務院辦公廳以及國務院規定應當使用刻有國徽圖案印章的辦事機構,中央軍事委員會辦公廳以及中央軍事委員會規定應當使用刻有國徽圖案印章的其他機構;
(三)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專門人民法院、專門人民檢察院;
(四)國家駐外使館、領館和其他外交代表機構。
第七條 下列文書,出版物等應當印有國徽圖案:
(一)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和國務院頒發的榮譽證書、任命書、外交文書;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員長、國務院總理、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最高人民法院院長和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以職務名義對外使用的信封、信箋、請柬等;
(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國務院公報、最高人民法院公報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報的封面;
(四)國家出版的法律、法規正式版本的封面。
第八條 外事活動和國家駐外使館、領館以及其他外交代表機構對外使用國徽圖案的辦法,由外交部規定,報國務院批准後施行。
第九條 在本法規定的範圍以外需要懸掛國徽或者使用國徽圖案的,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公廳或者國務院辦公廳會同有關主管部門規定。
第十條 國徽及其圖案不得用於:
(一)商標、廣告;
(二)日常生活的陳設布置;
(三)私人慶吊活動;
(四)國務院辦公廳規定不得使用國徽及其圖案的其他場合。
第十一條 不得懸掛破損、污損或者不合規格的國徽。
第十二條 懸掛的國徽由國家指定的企業統一製作,其直徑的通用尺度為下列三種:
(一)一百厘米;
(二)八十厘米;
(三)六十厘米。
在特定場所需要懸掛非通用尺度國徽的,報國務院辦公廳批准。
第十三條 在公眾場合故意以焚燒、毀損、塗劃、玷污、踐踏等方式侮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徽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較輕的,參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處罰規定,由公安機關處以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對國徽的使用,實施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 本法自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及毗連區法》
第一條 為行使中華人民共和國對領海的主權和對毗連區的管制權,維護國家安全和海洋權益,制定本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為鄰接中華人民共和國陸地領土和內水的一帶海域。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陸地領土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大陸及其沿海島嶼、台灣及其包括釣魚島在內的附屬各島、澎湖列島、東沙群島、西沙群島、中沙群島、南沙群島以及其他一切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島嶼。
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基線向陸地一側的水域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內水。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的寬度從領海基線量起為十二海里。
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基線採用直線基線法劃定,由各相鄰基點之間的直線連線組成。
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的外部界限為一條其每一點與領海基線的最近點距離等於十二海里的線。
第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毗連區為領海以外鄰接領海的一帶海域。毗連區的寬度為十二海里。
中華人民共和國毗連區的外部界限為一條其每一點與領海基線的最近點距離等於二十四海里的線。
第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對領海的主權及於領海上空、領海的海床及底土。
第六條 外國非軍用船舶,享有依法無害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的權利。
外國軍用船舶進入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須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批准。
第七條 外國潛水艇和其他潛水器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必須在海面航行,並展示其旗幟。
第八條 外國船舶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不得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和平、安全和良好秩序。
外國核動力船舶和載運核物質、有毒物質或者其他危險物質的船舶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必須持有有關證書,並採取特別預防措施。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有權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以防止和制止對領海的非無害通過。
外國船舶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的,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機關依法處理。
第九條 為維護航行安全和其他特殊需要,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可以要求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的外國船舶使用指定的航道或者依照規定的分道通航制航行,具體辦法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或者其有關主管部門公佈。
第十條 外國軍用船舶或者用於非商業目的的外國政府船舶在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時,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主管機關有權令其立即離開領海,對所造成的損失或者損害,船旗國應當負國際責任。
第十一條 任何國際組織、外國的組織或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內進行科學研究、海洋作業等活動,須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或者其有關主管部門批准,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
違反前款規定,非法進入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進行科學研究、海洋作業等活動的,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二條 外國航空器只有根據該國政府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簽訂的協定、協議,或者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或者其授權的機關批准或者接受,方可進入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上空。
第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有權在毗連區內,為防止和懲處在其陸地領土、內水或者領海內違反有關安全、海關、財政、衛生或者入境出境管理的法律、法規的行為行使管制權。
第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主管機關有充分理由認為外國船舶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時,可以對該外國船舶行使緊追權。
追逐須在外國船舶或者其小艇之一或者以被追逐的船舶為母船進行活動的其他船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內水、領海或者毗連區內時開始。
如果外國船舶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毗連區內,追逐只有在本法第十三條所列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權利受到侵犯時方可進行。
追逐只要沒有中斷,可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或者毗連區外繼續進行。在被追逐的船舶進入其本國領海或者第三國領海時,追逐終止。
本條規定的緊追權由中華人民共和國軍用船舶、軍用航空器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授權的執行政府公務的船舶、航空器行使。
第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基線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公佈。
第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依據本法制定有關規定。
第十七條 本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法》
第一條 為保障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行使主權權利和管轄權,維護國家海洋權益,制定本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專屬經濟區,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以外並鄰接領海的區域,從測算領海寬度的基線量起延至二百海里。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大陸架,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以外依本國陸地領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擴展到大陸邊外緣的海底區域的海床和底土;如果從測算領海寬度的基線量起至大陸邊外緣的距離不足二百海里,則擴展至二百海里。
中華人民共和國與海岸相鄰或者相向國家關於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的主張重疊的,在國際法的基礎上按照公平原則以協議劃定界限。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在專屬經濟區為勘查、開發、養護和管理海床上覆水域、海床及其底土的自然資源,以及進行其他經濟性開發和勘查,如利用海水、海流和風力生產能等活動,行使主權權利。
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專屬經濟區的人工島嶼、設施和結構的建造、使用和海洋科學研究、海洋環境的保護和保全,行使管轄權。
本法所稱專屬經濟區的自然資源,包括生物資源和非生物資源。
第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為勘查大陸架和開發大陸架的自然資源,對大陸架行使主權權利。
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大陸架的人工島嶼、設施和結構的建造、使用和海洋科學研究、海洋環境的保護和保全,行使管轄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擁有授權和管理為一切目的在大陸架上進行鑽探的專屬權利。
本法所稱大陸架的自然資源,包括海床和底土的礦物和其他非生物資源,以及屬於定居種的生物,即在可捕撈階段在海床上或者海床下不能移動或者其軀體須與海床或者底土保持接觸才能移動的生物。
第五條 任何國際組織、外國的組織或者個人進入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專屬經濟區從事漁業活動,必須經中華人民共和國主管機關批准,並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與有關國家簽訂的條約、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管機關有權採取各種必要的養護和管理措施,確保專屬經濟區的生物資源不受過度開發的危害。
第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管機關有權對專屬經濟區的跨界種群、高度洄游魚種、海洋哺乳動物、源自中華人民共和國河流的溯河產卵種群、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域內度過大部分生命周期的降河產卵魚種,進行養護和管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對源自本國河流的溯河產卵種群,享有主要利益。
第七條 任何國際組織、外國的組織或者個人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的自然資源進行勘查、開發活動或者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大陸架上為任何目的進行鑽探,必須經中華人民共和國主管機關批准,並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
第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在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有專屬權利建造並授權和管理建造、操作和使用人工島嶼、設施和結構。
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的人工島嶼、設施和結構行使專屬管轄權,包括有關海關、財政、衛生、安全和出境入境的法律和法規方面的管轄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管機關有權在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的人工島嶼、設施和結構周圍設置安全地帶,並可以在該地帶採取適當措施,確保航行安全以及人工島嶼、設施和結構的安全。
第九條 任何國際組織、外國的組織或者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進行海洋科學研究,必須經中華人民共和國主管機關批准,並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
第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管機關有權採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減少和控制海洋環境的污染,保護和保全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的海洋環境。
第十一條 任何國家在遵守國際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的前提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專屬經濟區享有航行、飛越的自由,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享有鋪設海底電纜和管道的自由,以及與上述自由有關的其他合法使用海洋的便利。鋪設海底電纜和管道的路線,必須經中華人民共和國主管機關同意。
第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在行使勘查、開發、養護和管理專屬經濟區的生物資源的主權權利時,為確保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得到遵守,可以採取登臨、檢查、逮捕、扣留和進行司法程序等必要的措施。
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在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的行為,有權採取必要措施、依法追究法律責任,並可以行使緊追權。
第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在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享有的權利,本法未作規定的,根據國際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行使。
第十四條 本法的規定不影響中華人民共和國享有的歷史性權利。
第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可以根據本法制定有關規定。
第十六條 本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駐軍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中央人民政府派駐澳門特別行政區負責防務的軍隊依法履行職責,維護國家的主權、統一、領土完整和澳門的安全,根據憲法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中央人民政府派駐澳門特別行政區負責防務的軍隊,稱中國人民解放軍駐澳門部隊(以下稱澳門駐軍)。
澳門駐軍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軍事委員會領導,其部隊組成、員額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防務的需要確定。澳門駐軍實行人員輪換制度。
第三條 澳門駐軍不干預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地方事務。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在必要時,可以向中央人民政府請求澳門駐軍協助維持社會治安和救助災害。
第四條 澳門駐軍人員除須遵守全國性的法律外,還須遵守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
第五條 澳門駐軍費用由中央人民政府負擔。
第二章
澳門駐軍的職責
第六條 澳門駐軍履行下列防務職責:
(一)防備和抵抗侵略,保衛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安全;
(二)擔負防衛勤務;
(三)管理軍事設施;
(四)承辦有關的涉外軍事事宜。
第七條 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宣佈戰爭狀態或者因澳門特別行政區內發生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不能控制的危及國家統一或者安全的動亂而決定澳門特別行政區進入緊急狀態時,澳門駐軍根據中央人民政府決定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實施的全國性法律的規定履行職責。
第八條 澳門駐軍的飛行器、艦船等武器裝備和物資以及持有澳門駐軍製發的證件或者證明文件的執行職務的人員和車輛,不受澳門特別行政區執法人員檢查、搜查和扣押。
澳門駐軍和澳門駐軍人員並享有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實施的法律規定的其他權利和豁免。
第九條 澳門駐軍人員對妨礙其執行職務的行為,可以依照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實施的法律的規定採取措施予以制止。
第三章
澳門駐軍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的關係
第十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應當支持澳門駐軍履行防務職責,保障澳門駐軍和澳門駐軍人員的合法權益。
澳門特別行政區以法律保障澳門駐軍和澳門駐軍人員履行職責時應當享有的權利和豁免。
澳門特別行政區制定政策、擬定法案、草擬行政法規,涉及澳門駐軍的,應當徵求澳門駐軍的意見。
第十一條 澳門駐軍進行訓練、演習等軍事活動,涉及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利益的,應當事先通報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
第十二條 澳門駐軍和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共同保護澳門特別行政區內的軍事設施。
澳門駐軍會同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劃定軍事禁區。軍事禁區的位置、範圍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宣佈。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應當協助澳門駐軍維護軍事禁區的安全,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破壞、危害軍事設施。
澳門駐軍以外的人員、車輛、船舶和飛行器未經澳門駐軍最高指揮官或者其授權的軍官批准,不得進入軍事禁區。軍事禁區的警衛人員有權依法制止擅自進入軍事禁區和破壞、危害軍事設施的行為。
澳門駐軍對軍事禁區內的自然資源、文物古跡以及非軍事權益,應當依照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予以保護。
第十三條 澳門駐軍的軍事用地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無償提供。
澳門駐軍的軍事用地,經中央人民政府批准不再用於防務目的的,無償移交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如需將澳門駐軍的部分軍事用地用於公共用途,必須經中央人民政府批准;經批准的,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應當在中央人民政府同意的地點,為澳門駐軍重新提供軍事用地和軍事設施,並負擔所有費用。
第十四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向中央人民政府請求澳門駐軍協助維持社會治安和救助災害並經中央人民政府批准後,澳門駐軍根據中央軍事委員會的命令派出部隊執行協助維持社會治安和救助災害的任務,任務完成後即返回駐地。
澳門駐軍協助維持社會治安和救助災害時,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的安排下,由澳門駐軍最高指揮官或者其授權的軍官實施指揮。
澳門駐軍人員在協助維持社會治安和救助災害時,行使與其執行任務相適應的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規定的相關執法人員的權力。
第十五條 澳門駐軍和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應當建立必要的聯繫,協商處理與駐軍有關的事宜。
第四章
澳門駐軍人員的義務與紀律
第十六條 澳門駐軍人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忠於祖國,履行職責,維護祖國的安全、榮譽和利益,維護澳門的安全;
(二)遵守全國性的法律和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遵守軍隊的紀律;
(三)尊重澳門特別行政區政權機構,尊重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社會制度和生活方式;
(四)愛護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共財產和澳門居民及其他人的私有財產;
(五)遵守社會公德,講究文明禮貌。
第十七條 澳門駐軍人員不得參加澳門的政治組織、宗教組織和社會團體。
第十八條 澳門駐軍和澳門駐軍人員不得以任何形式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澳門駐軍人員並不得從事與軍人職責不相稱的其他任何活動。
第十九條 澳門駐軍人員違反全國性的法律和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澳門駐軍人員違反軍隊紀律的,給予紀律處分。
第五章
澳門駐軍人員的司法管轄
第二十條 澳門駐軍人員犯罪的案件由軍事司法機關管轄;但是,澳門駐軍人員非執行職務的行為,侵犯澳門居民、澳門駐軍以外的其他人的人身權、財產權以及其他違反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構成犯罪的案件,由澳門特別行政區司法機關管轄。
軍事司法機關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司法機關對各自管轄的澳門駐軍人員犯罪的案件,如果認為由對方管轄更為適宜,經雙方協商一致後,可以移交對方管轄。
軍事司法機關管轄的澳門駐軍人員犯罪的案件中,涉及的被告人中的澳門居民、澳門駐軍以外的其他人,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審判。
第二十一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執法人員依法拘捕的涉嫌犯罪的人員,查明是澳門駐軍人員的,應當移交澳門駐軍羈押。被羈押的人員所涉及的案件,依照本法第二十條 的規定確定管轄。
第二十二條 澳門駐軍人員被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判處剝奪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罰或者保安處分的,依照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規定送交執行;但是,澳門特別行政區有關執法機關與軍事司法機關對執行的地點另行協商確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 澳門駐軍人員違反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侵害澳門居民、澳門駐軍以外的其他人的民事權利的,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調解解決;不願通過協商、調解解決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被侵權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澳門駐軍人員非執行職務的行為引起的民事侵權案件,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管轄;執行職務的行為引起的民事侵權案件,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管轄,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適用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
第二十四條 澳門駐軍的機關或者單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與澳門居民、澳門駐軍以外的其他人發生合同糾紛時,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調解解決。當事人不願通過協商、調解解決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依據合同中的仲裁條 款或者事後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沒有在合同中訂立仲裁條 款,事後又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可以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提起訴訟;但是,當事人對提起訴訟的法院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 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的訴訟活動中,澳門駐軍對澳門駐軍人員身份、執行職務的行為等事實發出的證明文件為有效證據。但是,相反證據成立的除外。
第二十六條 澳門駐軍的國防等國家行為不受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管轄。
第二十七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作出的判決、裁定涉及澳門駐軍的機關或者單位的財產執行的,澳門駐軍的機關或者單位必須履行;但是,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不得對澳門駐軍的武器裝備、物資和其他財產實施強制執行。
第二十八條 軍事司法機關可以與澳門特別行政區司法機關和有關執法機關通過協商進行司法方面的聯繫和相互提供協助。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法的解釋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三十條 本法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中央銀行財產司法強制措施豁免法》
第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國中央銀行財產給予財產保全和執行的司法強制措施的豁免;但是,外國中央銀行或者其所屬國政府書面放棄豁免的或者指定用於財產保全和執行的財產除外。
第二條 本法所稱外國中央銀行,是指外國的和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的中央銀行或者履行中央銀行職能的金融管理機構。
本法所稱外國中央銀行財產,是指外國中央銀行的現金、票據、銀行存款、有價證券、外匯儲備、黃金儲備以及該銀行的不動產和其他財產。
第三條 外國不給予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銀行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特別行政區金融管理機構的財產以豁免,或者所給予的豁免低於本法的規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根據對等原則辦理。
第四條 本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歌法》
第一條 為了維護國歌的尊嚴,規範國歌的奏唱、播放和使用,增強公民的國家觀念,弘揚愛國主義精神,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歌是《義勇軍進行曲》。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歌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象徵和標誌。
一切公民和組織都應當尊重國歌,維護國歌的尊嚴。
第四條 在下列場合,應當奏唱國歌:
(一)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開幕、閉幕;
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全國委員會會議和地方各級委員會會議的開幕、閉幕;
(二)各政黨、各人民團體的各級代表大會等;
(三)憲法宣誓儀式;
(四)升國旗儀式;
(五)各級機關舉行或者組織的重大慶典、表彰、紀念儀式等;
(六)國家公祭儀式;
(七)重大外交活動;
(八)重大體育賽事;
(九)其他應當奏唱國歌的場合。
第五條 國家倡導公民和組織在適宜的場合奏唱國歌,表達愛國情感。
第六條 奏唱國歌,應當按照本法附件所載國歌的歌詞和曲譜,不得採取有損國歌尊嚴的奏唱形式。
第七條 奏唱國歌時,在場人員應當肅立,舉止莊重,不得有不尊重國歌的行為。
第八條 國歌不得用於或者變相用於商標、商業廣告,不得在私人喪事活動等不適宜的場合使用,不得作為公共場所的背景音樂等。
第九條 外交活動中奏唱國歌的場合和禮儀,由外交部規定。
軍隊奏唱國歌的場合和禮儀,由中央軍事委員會規定。
第十條 在本法第四條規定的場合奏唱國歌,應當使用國歌標準演奏曲譜或者國歌官方錄音版本。
外交部及駐外外交機構應當向有關國家外交部門和有關國際組織提供國歌標準演奏曲譜和國歌官方錄音版本,供外交活動中使用。
國務院體育行政部門應當向有關國際體育組織和賽會主辦方提供國歌標準演奏曲譜和國歌官方錄音版本,供國際體育賽會使用。
國歌標準演奏曲譜、國歌官方錄音版本由國務院確定的部門組織審定、錄製,並在中國人大網和中國政府網上發佈。
第十一條 國歌納入中小學教育。
中小學應當將國歌作為愛國主義教育的重要內容,組織學生學唱國歌,教育學生了解國歌的歷史和精神內涵、遵守國歌奏唱禮儀。
第十二條 新聞媒體應當積極開展對國歌的宣傳,普及國歌奏唱禮儀知識。
第十三條 國慶節、國際勞動節等重要的國家法定節日、紀念日,中央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廣播電台、電視台應當按照國務院廣播電視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點播放國歌。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國歌的奏唱、播放和使用進行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 在公共場合,故意篡改國歌歌詞、曲譜,以歪曲、貶損方式奏唱國歌,或者以其他方式侮辱國歌的,由公安機關處以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本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