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門基本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澳門特區立法會議員由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擔任。立法會多數議員由選舉產生。在具體規定立法會產生辦法的基本法附件二中,則進一步明確澳門特區立法會由直接選舉的議員、間接選舉的議員和委任的議員組成,“議員的具體產生辦法”,由澳門特區“政府提出並經立法會通過的選舉法加以規定”。相關的澳門特區《立法會選舉法》在二○○一年制訂,並經過二○○八年的修訂,成為現行有效規範立法會具體產生辦法的重要規範。因此,目前廣泛議論的立法會產生辦法的修改問題,實際上是分為兩個層次作法律修訂的,一是對基本法附件一內容的修改,二是對澳門特區《立法會選舉法》的修訂。兩者都無可避免地涉及到間接選舉議員的席位是否需要調整、如何調整以及具體產生方式如何不斷完善以增強議政代表性和公衆認受性的問題。目前較多反映的意見是建議少量增加間選議席,但也有強烈的聲音建議減小間選議席,認為目前的間選制度缺乏代表性,需要重新構建。
一、立法會間選議員制度究竟是怎樣的制度?
筆者不欲就相關政治爭拗發表意見,僅從法律角度就基本法設計澳門政制中間接選舉的意義和功能談點看法,希望能有助於大家對相關問題的認識。
據筆者理解,儘管相關法律未就間接選舉制度的本質作出明確規定,但究其內容,澳門的間接選舉是特定形式的界別選舉,是在法定界別內由符合法律規定的法人選民通過提名和委託法人代表人投票的方式所進行的選舉。在現行澳門法律體系內,法定界別包括工商和金融界,勞工界,專業界,社會服務、文化、敎育及體育界,符合法律規定的法人團體,是在澳門身份證明局登記滿三年、在澳門行政公職局獲得特定界別法人選民資格確認滿四年的社團法人組織。在選舉中,界別內超過百分之廿五的社團法人有權提名參選人,相關合法社團無論規模大小、成員多少一律十一票,由社團法人管理機構負責人代表社團投票(註一)。
澳門間選制度的關鍵環節,一是立法者通過立法確認的法定界別是否足以覆蓋澳門社會的各種民衆力量,是否能將對保持澳門特區長期政治穩定和經濟發展的各種重要力量都包含在內。二是法律規定的社團法人選民資格是否完備妥當,是否能保證所選出的議員具有各自界別內的代表性,並具備為大衆服務的代議士品格,同時界別內法人選民能否保證平等的選舉權和被選舉權,避免被少數人操縱而產生不符合“公平、公正、公開、廉潔”的選舉規範。
必須看到,現行澳門間選制度的規則,旣有回歸前澳門舊有選舉制度的歷史遺跡,即保留了澳門原有制度中行之有效的制度成分;又有因應澳門社團在組織社會中發揮重要作用的特點,利用了社團覆蓋面廣、活動積極的影響。總之,它是澳門現行政治力量對比和格局態勢的客觀反映,暫時還沒有能有其他替代的制度足以發揮同樣的功能和作用,這是制度設計中不容忽視的重要事實。
二、為什麼要保留間接選舉的議員在立法會架構內?
回答這個問題,要從不同角度去分析。
首先,間選議員的存在有助於各階層和界別的均衡參與,保證了對澳門社會有重要意義的團體和界別確定在立法會議席中的存在。如工商界在澳門保持原有資本主義制度長期不變的前提下對社會有至關重要的作用,其法定參與在特區公共決策形成過程中是不可或缺的;勞工界對於平衡社會利益,代表廣大僱員階層的多數利益,也是不容削弱的;專業界作為中產階級棲身的重要界別,對於緩和社會矛盾、平衡對立的利益紛爭,也有重要意義;社會服務、文化、敎育和體育,都是維持一個社會持續發展的重要支撑力量。保證這些界別的代表有法定的管道進入立法會,不受直選和其他產生方法的左右,是確保特區立法會代表性、認受性的重要因素。
其次,間選議員制度作為代替澳門總督制中委任議員的特定制度,有其積極的進步意義,符合基本法設計者有關循序漸進推進澳門民主制度建設的目標。澳門特區的間接選舉具有明顯的職業代表制的特徵,這是曾經流行於十九世紀後期的重要代議制形式,突出內容就是通過界定社會中特定職業或行業的方式、通過職業團體將代議代表選舉出來。將職業代表制和地域代表制相結合,可以增加代議機構內的專業能力和職業代表性,求得各種利益的尊重和平衡(註二)。澳門特區將此長期適用演變而來的、已經為廣大民衆所熟悉和認同的歷史傳統,保持下來並發揚光大,有助於提高立法會的廣泛代表性,有助於民衆通過社團參與政治事務積極性的發揮,並最終有益於澳門保持長期的繁榮穩定和進步發展。
第三,更為重要的是,保留間接選舉的議員,造就了澳門特區立法會的獨特構成,符合有關權力制衡的憲政原理。把民主簡單地理解為“一人一票、票票等値”的直選形態,在現實中是很難行得通的。按照美籍經濟學家熊彼特的描述,那種天眞地把一切事物寄託於直選體制者,其只能在特定的前提下才能眞正達致目標。這些前提包括:(一)假設全體選民都具有相同社會特質,一致具備民主制度所要求之條件;(二)人民之政治行為是理性的,且具備豐富政治知識;對每項政策皆有理性意見,且試圖透過民意代表監督其意見是否被政府執行;(三)人民有強烈參政動機,且積極參政;(四)選民會根據某些原則作理性投票;(五)藉積極參與公共事務,方能祛除私慾,重視公益。
他把這種對理想狀態的想像稱為古典民主,指出現實中只可能出現經驗民主的狀態,即人們在民主實踐中所面臨的現實狀態是:(一)多數公民對政治並無興趣,不具備豐富政治知識,也不會積極參與政治;且對政治並無影響力,權力主要是掌握在精英手中;(二)民主政治不需高度政治參與;適度參與即有助於維持參與和服從兩種角色之平衡;為使官員對人民負責,民衆應透過投票選擇官員;(三)維持溝通管道有助於促使官員重視民意,確保民衆對政治體系之掌握;(四)高度政治參與使社會關係政治化,對社會反而有害;(五)適度政治參與使精英有責任確保民主憲政之成功運作;精英必須遵守民主規範與競賽規則;(六)民衆的適度參與政治,能防止精英濫權(註三)。
故此說,基於現實的最合理的制度設計,是旣要充分發揮直接選舉的積極作用以便讓民衆的參政議政慾望得到充分發揮,又要引入特定方式的間接選舉機制,去防止和制約在民衆多數取決中時常出現的民粹主義傾向、金權政治和輿論渲染導致的民衆不理智的情況。澳門特區民衆的知識水準和參政積極程度,是不抱偏見者有目共睹的。在這種現實基礎上,基本法設計的澳門特區立法會間接選舉作為界別選舉產生議員的方式,和英國迄今保留的委任產生上議院制約下議院的制度,美國參議院、衆議院分別選舉並在權力運用上互相制衡的制度,以及香港特區功能組別產生議員與直選產生議員分組計票通過特定法案的制度一樣,是為了防止立法權的專斷,體現了特定的制衡直選的價値取向,只不過這種制衡是立法會內部不同成員之間多數取決上制衡,有其獨特的特點。
最後,更為實質意義的是,澳門特區是中國一個享有高度自治權、直轄於中央政府的地方行政區域。澳門特區的政治體制,歸根結蒂屬於地方政制的性質,地方政制的核心是決策執行而非決策表達。儘管澳門特區在中央授權下實行“高度自治”,有很高的決策自主權,但也仍不能完全不顧及中央體制而另搞一套可能引致變相獨立的東西。立法會內部制衡機制反映着這種政治體制的本質,有利於維護中央和特區關係,有利於維護行政主導的政治體制。
總之,澳門民衆完全有權利抱定爭取完全平等而普及選舉的美好理想,但理想的實現必須現實地納入特定的制度體系,從而受到旣定秩序的制約。以基本法為框架為澳門特區設計的政治體制,包括有關立法會由直接選舉、間接選舉和委任議員組成的架構體系,不是單一反映民意多數取決的唯一目的,而是多元價値目標和制度因素有機的綜合考慮的產物。只有這樣,才能更好地維護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整體利益,才能使得整套政制設計架構成為一個的內在制衡的統一體。
三、澳門特區間接選舉確實存在完善和改進制度的必要
強調澳門特區保留間選議員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並不意味着該制度目前已然十全十美,全無改進的空間。正如上文分析,除了調整間選席位多寡的方案之外,澳門間選制度在兩個層次上都需要與時俱進的調整和完善。在立法確定法定界別的事務中,有必要擴大界別的代表性和覆蓋性,最近各界提出的增設婦女界和靑年界,將敎育界、社會服務界和文化界單獨分配界別議席等主張即屬此類。只有盡可能廣泛的擴大立法會界別分配上的社會覆蓋面,讓各種界別和團體的代表都能平等地均衡地參與到澳門特區政治事務中,社會和諧才眞正有條件長久保持。在明確參與間選的法人團體資格和界別利益確定上,要進一步明確相關法定標準,將有選舉權的法人選民資格細則化,將每個界別利益的標準法定化,切實按照“一人一票”的平等原則去規限所有人參與社團選舉的條件,逐步消除現存的弊端。在此方面,特區政府在相關諮詢文件中總結出了有關的建議並展開討論,相信應該會有某種程度的實質推進。
必須指出,在存在相關路徑依賴的前提下,任何制度完善和改造都不可能一蹴而就,必須考慮到制度轉換的代價,以現實政治力量博弈角力的格局為出發點和歸宿。澳門特區目前已經成為世界上人均GDP最高的地區之一,在某種程度上也與政制符合體制需要、民衆慾求有一定的關係。珍惜來之不易的安定局面,循序漸進地推進民主制度建構,才是唯一行得通、走得穩的正確道路。因此,澳門特區間選議員制度有必要保留,有條件保留,更有可能繼續合理完善,更好地發揮其制度功效,為澳門創造和諧發展的良好前景發揮作用。
許 昌
(澳門理工學院一國 兩制硏究中心敎授)
註釋:
(一)相同制度也應用於《行政長官選舉法》所規定的行政長官選舉委員會的產生辦法中,並涉及到《選民登記法》有關法人選民登記和監管制度的條文;
(二)法國著名法學家萊昂狄驥對此有相關的論述,參見萊昂狄驥著、王文利等譯《憲法學敎程》,遼海出版社,一九九九年版,第一百四十八頁;
(三)參見約瑟夫·熊彼得著、吳良健譯《資本主義、社會主義與民主》,商務印書館一九九九年版,第廿一章“民主政治的古典學說”和第廿二章“民主的另一個理論”。
(訊息來源︰2012/4/18 澳門日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