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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区分人大常委会与香港法院对基本法的解释权 冷铁勋

香港回归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五次解释香港基本法有关条文,每一次的解释都会在香港引发争论。争论本身说明,“一国两制”作为一项新生事物在实践中遇到一些问题是难免的,也是正常的,关键是要准确完整理解基本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香港基本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拥有对基本法的解释权,香港特区法院也享有对基本法的解释权。香港社会关于人大释法的争论中,其中不乏有人认为只有终审法院提请释法时人大常委会才能释法,更有人只强调法院的解释权而排斥甚至诋毁人大常委会的解释权。严格来说,这些观点都不符合香港基本法的规定。究其原因,忽视人大常委会与香港法院对基本法解释权的不同性质是其中的一个重要因素。

根据香港基本法第158条的规定,基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依法对基本法条款享有解释权。对此,有种观点认为香港基本法构建了基本法的双轨解释制度。从香港基本法第158条的内容看,基本法解释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和法院解释两部分组成,基本法解释制度的结构也是关于这两部分解释的运作次序的排列。以双轨解释制度来说明香港基本法关于基本法解释制度的结构是比较形象的一个说法。不过,这个说法可能会引致误解,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拥有的对基本法的解释权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享有的对基本法的解释权是平行的两种权力、地位和效力同等的两种权力。

实际上,全国人大常委会拥有的对香港基本法的解释权,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享有的对香港基本法的解释权,在法律属性上并不完全一致,是法律地位和效力并非同等的解释权。与全国人大常委会拥有的对香港基本法的解释权相比,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享有的对香港基本法的解释权具有以下鲜明的法律属性:

一、并非固有解释权,具有中央授权性。

香港基本法第158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如果仅从这一规定来看,似乎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基本法的解释权来源于香港基本法的直接规定。然而,要深入了解全国人大常委会对香港基本法解释权的来源,还必须看中国《宪法》的相关规定。香港基本法之所以直接规定基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实际上与中国《宪法》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职权的规定有着密切关系。中国《宪法》第67条所列举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中,其中第四项职权就是解释法律。在这里,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的法律,既包括了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也包括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除应当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

香港基本法是由全国人大制定的规范特别行政区制度的基本法律,按照中国《宪法》第67条的规定,它当然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的法律范围之列。从这个意义上说,香港基本法第158条第一款的规定实际上是在具体落实《宪法》第67条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享有对香港基本法的解释权,其真正的源头是中国《宪法》第67条的规定,香港基本法第158条第一款的规定只是作了进一步的具体明确规定而已。因此,就解释权的来源而言,全国人大常委会对香港基本法的解释权来源于《宪法》的规定,这一解释权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拥有的法定权力,是直接基于《宪法》的规定而享有的一项权力,它不以其他任何主体的再次赋予或授予为前提。从这个意义上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香港基本法的解释权是一种固有权,即只要全国人大常委会依法产生并存在,它就依据《宪法》的规定最初享有这项权力。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对香港基本法的解释权则不然。从权力来源上看,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基本法解释权是来源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这种授权的形式是通过香港基本法的直接规定来完成的。关于这一点,香港基本法第158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内容作了清晰无误的表述。其中,香港基本法第158条第二款的内容直接使用了“授权”二字。当然,第158条第三款的规定中虽未使用“授权”的字眼,而是使用了“也可解释”的字眼,但结合第158条第二款、第三款的结构来看,显然第158条第三款关于法院解释基本法条文的权力同样是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而来的,并非是离开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而直接依据香港基本法的规定所享有的一项权力。虽然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具体行使基本法的解释权时可能会涉及基本法自治范围内的条款或其他条款,但就一项权力而言,却是一个整体,它直接来源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因此,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享有的香港基本法解释权是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而来,并非其自身固有,具有明显的中央授权性。

从这个意义上说,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所享有的基本法解释权是一种授予性权力,并非固有性权力。尽管从法院审判权运行的内在要求而言,法院应该享有基本法的解释权,但作为一项公权力,从实际情况来看,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对基本法的解释权只能是来源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

二、并非全面解释权,具有范围的有限性。

香港基本法第158条在对基本法解释作出规定时,将“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其第一款,之后再用第二、三款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依法解释基本法。香港基本法关于基本法解释的这一排列结构式的规定并非是随意的,而是经过深思熟虑的适当安排。香港基本法将“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为第158条的第一款,其根本原因在于中国的《宪法》,其折射出的深刻意涵就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常设机关,依据中国《宪法》的规定拥有宪法和法律的解释权。规定基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具有主权宣示的意义,表明香港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由此可见,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整部基本法的所有条文均有解释权,这是毫无疑问的,也是符合立法原意的。

正因为如此,香港基本法第158条第一款及后续的其他条款都未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基本法的解释权设定限制。从这个意义上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香港基本法的解释权是全面解释权,包括了香港基本法的所有条文。即使香港基本法第158条第二款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对基本法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自行解释,也不能以此来否认或排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这些条款所拥有的解释权。从法律解释的逻辑性来看,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香港特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自行解释基本法关于特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这本身绝对不意味着全国人大常委会放弃了对有关条款的解释权。我们从该条款本身也推导不出这样的含义。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授权特区法院依法自行解释基本法关于自治范围内的条款的同时,仍保留着对这些条款的解释权后是否还应该去行使该等解释权,或者是否实际去行使该等解释权,这已是另外一个层面值得再探讨的法律问题了。鉴于篇幅所限,本文不对此深入讨论。实际上,诚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李飞在十一月七日的人大记者会上回答有关提问时所言,对属于基本法规定的特区自治范围内的事情,人大常委会基本上没有做过释法。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对香港基本法的解释权则不然。从范围上看,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对香港基本法的解释权显然是有限制的。根据香港基本法第158条第三款的规定,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除获授权对基本法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自行解释外,也可解释基本法的其他条款。但如果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需要对基本法关于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进行解释,而该条款的解释又影响到案件的判决,在对该案件作出不可上诉的终局判决前,应由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有关条款作出解释。香港基本法的这一规定清楚表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对香港基本法的解释权并非全面解释权,而是一种在范围上有着严格限制的解释权,即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香港基本法关于中央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需要进行解释时,若有关的解释影响到案件的判决,则法院便不能进行解释,包括终审法院在内。这种情形下,依法只能由终审法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一旦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解释,香港法院必须遵从人大常委会的解释,这在香港基本法中都有明确规定。(上)

 

冷铁勋(澳门理工学院一国两制研究中心主任)

(资料来源︰澳门日报 2016/11/16)

更新日期: 2016-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