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回歸以來,全國人大常委會先後五次解釋香港基本法有關條文,每一次的解釋都會在香港引發爭論。爭論本身說明,“一國兩制”作為一項新生事物在實踐中遇到一些問題是難免的,也是正常的,關鍵是要準確完整理解基本法的相關規定。
根據香港基本法的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擁有對基本法的解釋權,香港特區法院也享有對基本法的解釋權。香港社會關於人大釋法的爭論中,其中不乏有人認為只有終審法院提請釋法時人大常委會才能釋法,更有人只強調法院的解釋權而排斥甚至詆毀人大常委會的解釋權。嚴格來說,這些觀點都不符合香港基本法的規定。究其原因,忽視人大常委會與香港法院對基本法解釋權的不同性質是其中的一個重要因素。
根據香港基本法第158條的規定,基本法的解釋權屬於全國人大常委會,全國人大常委會授權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依法對基本法條款享有解釋權。對此,有種觀點認為香港基本法構建了基本法的雙軌解釋制度。從香港基本法第158條的內容看,基本法解釋由全國人大常委會解釋和法院解釋兩部分組成,基本法解釋制度的結構也是關於這兩部分解釋的運作次序的排列。以雙軌解釋制度來說明香港基本法關於基本法解釋制度的結構是比較形象的一個說法。不過,這個說法可能會引致誤解,認為全國人大常委會擁有的對基本法的解釋權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享有的對基本法的解釋權是平行的兩種權力、地位和效力同等的兩種權力。
實際上,全國人大常委會擁有的對香港基本法的解釋權,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享有的對香港基本法的解釋權,在法律屬性上並不完全一致,是法律地位和效力並非同等的解釋權。與全國人大常委會擁有的對香港基本法的解釋權相比,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享有的對香港基本法的解釋權具有以下鮮明的法律屬性:
一、並非固有解釋權,具有中央授權性。
香港基本法第158條第一款明確規定:“本法的解釋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如果僅從這一規定來看,似乎全國人大常委會對基本法的解釋權來源於香港基本法的直接規定。然而,要深入了解全國人大常委會對香港基本法解釋權的來源,還必須看中國《憲法》的相關規定。香港基本法之所以直接規定基本法的解釋權屬於全國人大常委會,實際上與中國《憲法》關於全國人大常委會職權的規定有着密切關係。中國《憲法》第67條所列舉的全國人大常委會的職權中,其中第四項職權就是解釋法律。在這裡,由全國人大常委會解釋的法律,既包括了全國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也包括了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的除應當由全國人大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
香港基本法是由全國人大制定的規範特別行政區制度的基本法律,按照中國《憲法》第67條的規定,它當然屬於全國人大常委會有權解釋的法律範圍之列。從這個意義上說,香港基本法第158條第一款的規定實際上是在具體落實《憲法》第67條的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享有對香港基本法的解釋權,其真正的源頭是中國《憲法》第67條的規定,香港基本法第158條第一款的規定只是作了進一步的具體明確規定而已。因此,就解釋權的來源而言,全國人大常委會對香港基本法的解釋權來源於《憲法》的規定,這一解釋權是全國人大常委會擁有的法定權力,是直接基於《憲法》的規定而享有的一項權力,它不以其他任何主體的再次賦予或授予為前提。從這個意義上說,全國人大常委會對香港基本法的解釋權是一種固有權,即只要全國人大常委會依法產生並存在,它就依據《憲法》的規定最初享有這項權力。
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對香港基本法的解釋權則不然。從權力來源上看,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的基本法解釋權是來源於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授權,這種授權的形式是通過香港基本法的直接規定來完成的。關於這一點,香港基本法第158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內容作了清晰無誤的表述。其中,香港基本法第158條第二款的內容直接使用了“授權”二字。當然,第158條第三款的規定中雖未使用“授權”的字眼,而是使用了“也可解釋”的字眼,但結合第158條第二款、第三款的結構來看,顯然第158條第三款關於法院解釋基本法條文的權力同樣是經全國人大常委會授權而來的,並非是離開全國人大常委會授權而直接依據香港基本法的規定所享有的一項權力。雖然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具體行使基本法的解釋權時可能會涉及基本法自治範圍內的條款或其他條款,但就一項權力而言,卻是一個整體,它直接來源於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授權。因此,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享有的香港基本法解釋權是經全國人大常委會授權而來,並非其自身固有,具有明顯的中央授權性。
從這個意義上說,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所享有的基本法解釋權是一種授予性權力,並非固有性權力。儘管從法院審判權運行的內在要求而言,法院應該享有基本法的解釋權,但作為一項公權力,從實際情況來看,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對基本法的解釋權只能是來源於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授權。
二、並非全面解釋權,具有範圍的有限性。
香港基本法第158條在對基本法解釋作出規定時,將“本法的解釋權屬於全國人大常委會”作為其第一款,之後再用第二、三款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授權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依法解釋基本法。香港基本法關於基本法解釋的這一排列結構式的規定並非是隨意的,而是經過深思熟慮的適當安排。香港基本法將“本法的解釋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為第158條的第一款,其根本原因在於中國的《憲法》,其折射出的深刻意涵就是,全國人大常委會作為最高國家權力機關的常設機關,依據中國《憲法》的規定擁有憲法和法律的解釋權。規定基本法的解釋權屬於全國人大常委會,具有主權宣示的意義,表明香港特別行政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可分離的部分。由此可見,全國人大常委會對整部基本法的所有條文均有解釋權,這是毫無疑問的,也是符合立法原意的。
正因為如此,香港基本法第158條第一款及後續的其他條款都未對全國人大常委會對基本法的解釋權設定限制。從這個意義上說,全國人大常委會對香港基本法的解釋權是全面解釋權,包括了香港基本法的所有條文。即使香港基本法第158條第二款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授權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對基本法關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自治範圍內的條款自行解釋,也不能以此來否認或排斥全國人大常委會對這些條款所擁有的解釋權。從法律解釋的邏輯性來看,全國人大常委會授權香港特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自行解釋基本法關於特區自治範圍內的條款,這本身絕對不意味着全國人大常委會放棄了對有關條款的解釋權。我們從該條款本身也推導不出這樣的含義。至於全國人大常委會在授權特區法院依法自行解釋基本法關於自治範圍內的條款的同時,仍保留着對這些條款的解釋權後是否還應該去行使該等解釋權,或者是否實際去行使該等解釋權,這已是另外一個層面值得再探討的法律問題了。鑒於篇幅所限,本文不對此深入討論。實際上,誠如全國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李飛在十一月七日的人大記者會上回答有關提問時所言,對屬於基本法規定的特區自治範圍內的事情,人大常委會基本上沒有做過釋法。
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對香港基本法的解釋權則不然。從範圍上看,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對香港基本法的解釋權顯然是有限制的。根據香港基本法第158條第三款的規定,法院在審理案件時除獲授權對基本法關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自治範圍內的條款自行解釋外,也可解釋基本法的其他條款。但如果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需要對基本法關於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務或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係的條款進行解釋,而該條款的解釋又影響到案件的判決,在對該案件作出不可上訴的終局判決前,應由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對有關條款作出解釋。香港基本法的這一規定清楚表明,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對香港基本法的解釋權並非全面解釋權,而是一種在範圍上有着嚴格限制的解釋權,即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對香港基本法關於中央管理的事務或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係的條款需要進行解釋時,若有關的解釋影響到案件的判決,則法院便不能進行解釋,包括終審法院在內。這種情形下,依法只能由終審法院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進行解釋。一旦全國人大常委會作出解釋,香港法院必須遵從人大常委會的解釋,這在香港基本法中都有明確規定。(上)
冷鐵勛(澳門理工學院一國兩制研究中心主任)
(資料來源︰澳門日報 2016/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