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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入理解基本法規定 做好設立市政機構工作
深入理解基本法規定 做好設立市政機構工作 

全國人大常委會澳門基本法委員會副主任 張榮順
 

       十月廿五日,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公佈了《設立非政權性市政機構諮詢文件》,開展一個月的公眾諮詢,旨在凝聚共識,爭取在二○一九年初依法設立非政權性市政機構。澳門法律工作者聯合會和澳門基本法推廣協會聯合舉辦這場座談會,要我來講一講澳門基本法關於市政機構的規定,我責無旁貸,很高興接受了這個邀請。

    澳門基本法關於市政機構的規定有三個條款:第95條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可設立非政權性的市政機構。市政機構受政府委託為居民提供文化、康樂、環境衛生等方面的服務,並就有關上述事務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提供諮詢意見。”第96條規定,“市政機構的職權和組成由法律規定。”澳門基本法附件一“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第2條規定,行政長官選舉委員會委員,包括“市政機構成員的代表”。我今天想着重講第95條的規定,與大家交流,供大家參考。

    一、澳葡政府的市政制度改革和中國政府的立場

    在講澳門基本法關於市政機構的規定之前,需要先講一講有關條文的起草背景。澳葡時期的市政制度歷史,相信在座的各位都很清楚。一五八三年葡萄牙人在澳門成立了內部自治機構議事會,後來議事會逐步演變為市政機構,澳葡政府把澳門分為兩個市政區,分別設立兩個市政廳,實行“市政自治”。

    在澳門市政制度演變過程中,與澳門基本法規定有直接關係的是上個世紀八十年代的市政制度改革。一九八六年六月,中葡開始解決澳門問題的談判,一九八七年四月簽署了中葡關於澳門問題的聯合聲明,確定中國政府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對澳門恢復行使主權。在中葡談判期間,澳葡當局提出把澳葡政府的權力限制在負責治安、防務、財政、經濟計劃和博彩業等方面,澳門其他方面的管理職責交由市政廳負責,納入“市政自治”。澳葡當局的意圖是什麼呢?用他們自己的話說,就是,澳門即將回歸中國,澳葡政府只能在過渡時期短暫存在,而市政機構可以在一九九九年後長期存在,擴大市政機構的職責,以實現“還政於民”。為此目的,澳葡當局聘請葡萄牙的學者對澳門市政改革進行研究,於一九八七年公佈有關研究結果,其主要內容是:(一)澳門維持兩個市政區,即澳門市政區和海島市政區。(二)每個市政區設立“決議”和“執行”兩個機構,其中“決議”機構的部分成員由選舉產生。(三)市政區享有行政、財政和資產自主權,澳葡政府只行使監督權。(四)增加市政區人力技術資源,擴大組織架構,建立獨立的財政制度。

    一九八八年十月,澳葡政府頒佈市政法律制度,全面實行上述建議。根據這部法律,澳門地區分澳門市政區和海島市政區,每個市政區均為“一級地方行政”,設有市政議會和市政執行委員會(即市政廳),享有行政和財政的自主權,其主要職權範圍是:(一)其本身和管轄範圍內資產的管理;(二)市政發展;(三)城市規劃和建設;(四)公共衛生和基本清潔;(五)文化、娛樂和體育活動。市政廳在其職責範圍內,擁有立法權、行政管理權和執法權,澳葡總督擁有監督權。

    在《中葡聯合聲明》簽署之後、澳門基本法起草之前,澳葡政府推行市政制度改革,搞“還政於民”,意圖以“市政自治”架空高度自治,架空未來的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對此,我國政府明確地表示反對。一九八八年九月,澳門基本法起草工作正式開始,如何處理澳門市政機構問題就成為澳門基本法起草工作面臨的問題之一。澳門基本法關於市政機構的規定,就是在這種背景下制訂的。在澳門回歸過渡時期,我國政府對澳葡政府推行市政制度改革的原則立場,全面體現在澳門基本法關於市政機構的規定之中。

    二、澳門基本法關於市政機構規定所解決的主要問題

    在澳門基本法起草過程中,澳門社會普遍希望澳門特別行政區設立市政機構,其中有不少意見要求保留澳葡時期設立的兩個市政廳。澳門基本法起草委員會高度重視並積極考慮這些意見和建議,從一開始就朝設立市政機構的方向來研究和起草有關條文。由於澳葡時期的市政機構是“一級地方行政”,實行“市政自治”,那麼,如果澳門特別行政區要設立市政機構,就需要回答兩個問題:一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之下,是否設立下一級政權機構;二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實行高度自治之下,是否還可以實行“市政自治”。這兩個問題是涉及我國憲法和“一國兩制”方針政策的重大憲制性問題。

    (一)關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是否設立兩級政權機構問題。我國憲法第30條第(一)項規定,“全國分為省、自治區、直轄市”,第31條第一句規定,“國家在必要時得設立特別行政區”。對於省、自治區、直轄市內的行政區劃,憲法第30條作了具體的規定,而對於特別行政區內的行政區劃問題,憲法第31條沒有具體的規定。我國是一個單一制國家,行政區域是根據國家管理需要設置的,設置行政區域的權力屬於中央。如果澳門特別行政區內還要劃分行政區域,並設立下一級政權機構,按照憲法第31條和第62條第(十三)項的規定,應由澳門基本法作出明確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是否設立兩級政權機構,是一個重大的憲制問題,就是從這個意義上講的。

    對於這個問題,澳門基本法起草委員會的研究結論是,澳門地方不大,應當只設立一級政權機構,即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而不宜設立兩級政權機構。同時,澳門是一個城市,需要有具體負責市政工作的機構,考慮澳門社會普遍希望澳門特別行政區設立市政機構,因此,澳門特別行政區可以設立市政機構。據此,澳門基本法第95條第一句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可設立非政權性的市政機構。”由此可見,在澳門基本法起草過程中,無論是澳門社會還是澳門基本法起草委員會,都預期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後設立市政機構,同時針對澳門原市政機構具有一級地方政權的性質,明確規定這種市政機構必須是“非政權性”的,即不能成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內的二級政權機構。

    (二)關於澳門特別行政區高度自治下是否可以實行“市政自治”問題。中葡聯合聲明中我國政府對澳門的基本方針政策第二條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直轄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除外交和國防事務屬中央人民政府管理外,享有高度的自治權。澳門特別行政區享有行政管理權、立法權、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澳門基本法起草工作一開始就已經明確,澳門基本法要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授權澳門特別行政區依照澳門基本法的規定實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權、立法權、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在設立市政機構問題上,澳葡時期的兩個市政廳實行“市政自治”,這就帶來一個問題,中央把高度自治權授予澳門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內部是否還可以實行“市政自治”。這涉及“一國兩制”方針政策的落實乃至澳門特別行政區政治體制,因而是一個重大憲制問題。

    對這個問題的研究結論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高度自治之下,不能再搞“市政自治”。因為市政事務屬於澳門特別行政區高度自治範圍內的事務,如果允許澳門特別行政區市政機構實行“市政自治”,不僅與市政機構必須是非政權性的要求相矛盾,而且與全國人大授權澳門特別行政區實行高度自治相矛盾。用句通俗的話來說,如果允許市政機構實行“市政自治”,等於澳門基本法一方面授予澳門特別行政區高度自治權,另一方面又越過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授予市政機構實行自治的權力,這在制度設計上是完全不可行的,在實踐中必然帶來混亂。基於這樣的考慮,澳門基本法第95條第二句規定,“市政機構受政府委託為居民提供文化、康樂、環境衛生等方面的服務,並就有關上述事務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提供諮詢意見。”這一句話的用語是經過仔細斟酌的。其中,市政機構“受政府委託”,表明提供市政服務屬於政府的職能,因為政府不可能將不屬於其職責範圍內的事務委託給市政機構;“提供文化、康樂、環境衛生等方面的服務”,主要是針對澳葡時期兩個市政廳的職權而做出的規定,明確市政機構主要提供這三個方面的市政服務;向政府“提供諮詢意見”,表明了市政事務的決策權屬於政府。

    綜上所述,澳門基本法第95條規定的前提是,市政事務屬於澳門特別行政區高度自治範圍的事務,提供市政服務是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的職責,有關市政事務的決策權屬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該條規定的“非政權性”是指市政機構不能成為一級地方政權機構;該條規定“受政府委託”、向政府“提供諮詢意見”,市政機構主要提供三個領域的市政服務等,明確排除了“市政自治”。這樣,澳門基本法第95條規定的市政機構與澳葡時期的市政機構的法律地位和職權有着本質的區別。正因為如此,儘管澳門基本法起草過程中有些澳門人士希望“保留”原有的市政廳,但澳門基本法沒有使用“保留”的提法,而是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可設立非政權性的市政機構”,這實質上是授權澳門特別行政區設立全新的市政機構。

    三、澳門過渡時期對原市政機構的處理決定

    一九九八年五月五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澳門特別行政區籌備委員會(以下簡稱籌委會)成立,開始籌備成立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工作。在籌備成立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過程中,如何處理澳門原市政機構就成為一個重要問題。

    按照澳門基本法第95條的規定,籌委會對澳門原市政機構的有關法律和制度進行深入研究後認為,“澳門原來設有澳門市和海島市兩個市政機構,其法律地位與基本法規定不符”,不能過渡成為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市政機構。設立澳門基本法規定的市政機構應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後的適當時候進行。據此,一九九九年八月廿九日,籌委會作出了《關於澳門市政機構問題的決定》,其中規定,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設立非政權性市政機構之前,將澳門原市政機構改組為特區臨時市政機構。臨時市政機構經澳門特區行政長官授權開展工作,向行政長官負責。臨時市政機構的任期至新的市政機構產生為止,時間不超過二○○一年十二月卅一日。同時規定,澳門原市政機構的徽記、印章、旗幟,從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卅一日起停止使用。一九九九年十月卅一日,全國人大常委會作出的關於處理澳門原有法律的決定宣佈,澳門《市政區法律制度》中體現市政機構具有政權性質的條款抵觸澳門基本法,不採用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

    全國人大常委會和籌委會的上述決定,嚴格執行了澳門基本法關於市政機構的規定,籌委會決定對臨時市政機構任期進行限制,體現了對澳門特別行政區設立非政權性市政機構的權力的尊重,體現了對澳門特別行政區高度自治權的尊重。需要特別說明的是,澳門社會有一種說法,澳門特別行政區在二○○一年撤銷了原市政機構,這是不準確的。澳門原市政機構,按照籌委會決定對其進行改組後就已經撤銷,臨時市政機構的任期到二○○一年十二月卅一日為止,也是籌委會決定明確規定的。二○○一年底澳門特別行政區制訂第17/2001號法律《設立民政總署》規定“撤銷”兩個臨時市政機構,只是執行了籌委會的決定。換句話說,即使該法律沒有規定“撤銷”,臨時市政機構也不能繼續存在。

    四、澳門特別行政區是否必須設立市政機構的爭議

    二○○一年十二月卅一日澳門特別行政區臨時市政機構任期屆滿後,澳門特別行政區設立民政總署而沒有設立非政權性的市政機構。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的這一決定,引起了澳門基本法第95條“可設立”是否可以理解為可以設立、也可以不設立的爭議。一種意見認為,根據澳門基本法起草過程中形成的共識,並綜合考慮澳門基本法其他規定,澳門回歸後應當設立非政權性的市政機構,不按照澳門基本法的規定設立市政機構,就違反澳門基本法;另一種意見認為,澳門基本法第95條的“可設立”是一種授權性規定,從字面上理解,澳門特別行政區具有設立或者不設立非政權性市政機構的酌情權。

    二○○一年有關市政機構爭議出現後,全國人大常委會澳門基本法委員會一直十分關注這個問題,並進行了深入的研究,主要法律觀點是:從法律上來講,澳門基本法第95條使用的“可”字確實不是強制性規定,但正確貫徹落實澳門基本法某一條規定,應當結合其他條文來理解。澳門基本法第95條第一句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可設立非政權性的市政機構。”澳門基本法附件一第二條規定,“選舉委員會委員共三百人,由下列各界人士組成:工商、金融界一百人;文化、教育、專業等界八十人;勞工、社會服務、宗教等界八十人;立法會議員的代表、市政機構成員的代表、澳門地區全國人大代表、澳門地區全國政協委員的代表四十人。”二○一二年對澳門基本法附件一作出修改,將行政長官選舉委員會成員增加到四百人,繼續保留市政機構成員的代表。在澳門基本法實施中,澳門特別行政區如果決定設立非政權性的市政機構,不僅符合澳門基本法第95條的規定,而且可以兼顧到澳門基本法附件一的規定;如果決定不設立市政機構,雖然也符合澳門基本法第95條的規定,但難以兼顧到澳門基本法附件一的規定。兩者相比較,澳門特別行政區設立非政權性的市政機構,能夠更加全面地貫徹落實澳門基本法的規定。因此,全面看澳門基本法的規定,儘管澳門基本法第95條賦予澳門特別行政區設立非政權性市政機構的酌情權,但結合澳門基本法附件一的規定,這種酌情權的行使受到制約。基於這樣的法律觀點,尤其是考慮到澳門基本法制定時澳門社會關於設立非政權性市政機構的共識,全國人大常委會澳門基本法委員會認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應當適時設立非政權性的市政機構。我相信,過去若干年來,澳門社會普遍認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應當設立市政機構,也是基於這樣的理由。

    現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決定把設立非政權性市政機構提上日程,這是全面貫徹落實澳門基本法的重要舉措,也是解決澳門社會在這個問題上長期存在爭議的最好辦法,值得充分肯定和支持。

    五、澳門特別行政區非政權性市政機構是否可以選舉產生的問題

    這個問題的本質是澳門特別行政區是否要設立市政議會的問題,因為只有設立市政議會,才有需要選舉產生市政議員,如果不設立市政議會,也就不存在選舉問題。

    那麼,按照澳門基本法的規定,非政權性市政機構是否可以設立市政議會呢?從前面分析介紹可以看出,澳葡時期的市政制度最重要的特徵是實行“市政自治”,設立市政議會及其執行機構。澳門基本法第95條規定從根本上否定了澳葡時期的市政制度模式,而授權澳門特別行政區設立全新的市政機構。如果澳門特別行政區設立的非政權性市政機構由市政議會和執行機構組成,實際上是恢復澳葡時期的市政制度模式,這不僅不符合澳門基本法第95條的規定,而且不符合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政治體制。

    首先,澳門基本法規定了以行政為主導的政治體制,澳門特別行政區依法享有的高度自治權,包括管理市政事務,必須透過這套政治體制行使。如果設立市政議會及其執行機構,實際上要將政府管理市政事務的職能授權給市政機構,並創設一套相對獨立於政府的體制管理市政事務,這不符合澳門基本法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授權,也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政治體制相矛盾,不利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良好管治。一九八八年澳葡政府推行市政制度改革後,兩個市政廳與澳葡政府及其部門之間發生了嚴重的職能衝突,也可以引為借鑒。

    其次,澳門基本法第95條的規定,市政機構“受政府委託”提供市政服務,政府與市政機構之間的關係是委託與被委託的關係,市政機構必須向政府負責,接受政府的監督。如果設立市政議會,市政議員由選舉產生,在其職責範圍內對選民負責,這與市政機構受政府委託提供市政服務、對政府負責相矛盾。

    第三,根據澳門基本法第95條的規定,市政機構的功能是“為居民提供文化、康樂、環境衛生等方面的服務,並就有關上述事務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提供諮詢意見。”市政服務範圍很廣,在各領域均具有很強的專業性,要求市政機構成員必須有相關領域的專業知識和能力。設立市政議會、通過選舉產生市政議員,能否確保市政機構成員具有專業知識和能力,是一個值得深思的問題。其他地方的事例說明,在市政議會議員由選舉產生的情況下,容易使市政機構政治化,從服務導向轉為選票導向,損害市民在市政方面的利益,這是我們要努力避免的。

    第四,從制度設計的一般原理來講,設立市政議會通常都與市政決策權相匹配。按照澳門基本法的規定,澳門市政事務決策權屬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具有政府決策權的行政長官由選舉產生,行使立法權的立法會多數議員由直接選舉或間接選舉產生。同時,澳門特別行政區還有其他各類法定諮詢機構,將來的市政機構還要設立市政諮詢委員會,可以全面和充分地反映市民對市政服務的訴求,已經確保了市政事務的民主決策。澳門基本法規定的非政權性市政機構的主要職能是受政府委託提供市政服務,這屬於執行性質,設立市政議會,將執行層面的事務提交市政議會審議,不僅不符合制度設計的一般原理,而且不利於提高市政服務效率和素質。

    因此,澳門特別行政區設立的市政機構不能走設立市政議會這條路,不能設立選舉產生的市政議會,這是由澳門基本法要求市政機構必須是非政權性、不能實行“市政自治”所決定的,也是市政機構的職能屬於執行性質所決定的。嚴格按照澳門基本法的規定設立非政權性的市政機構,是確保澳門市民獲得更為優質的市政服務的根本保障。

    六、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市政機構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區域組織的比較問題

    講到澳門特別行政區市政機構不能設立選舉產生的市政議會,可能有朋友會問,為什麼香港特別行政區可以設立選舉產生的區議會,而澳門的市政機構不能選舉產生?最近澳門報紙關於市政機構的報道也經常提到這個問題。雖然在講澳門基本法時,我很不願意講香港的事情,但既然澳門社會對這個問題很關注,我還是講一下這個問題。

    香港基本法第97條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可設立非政權性的區域組織,接受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就有關地區管理和其他事務的諮詢,或負責提供文化、康樂、環境衛生等服務。”這一規定在明確香港特別行政區內部不作進一步行政區域劃分、不設立下一級政權機構方面,與澳門基本法是一致的,但香港的區議會是區域組織,性質上屬於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處理地區事務的諮詢機構,而不是市政機構。

    目前,香港分為十八個區,每個區設有一個民政事務處、一個區議會、一個地區管理委員會。其中,民政事務處是政府民政事務局下屬的民政事務總署的派出機構,地區管理委員會是政府委員會,都不是區議會的執行機構。按照香港法律的規定,區議會的主要職能是向政府提供意見,即就影響區內人士福祉的事宜、提供和使用區內公共設施及服務的事宜等,向政府提供意見。當然,政府也會就不同事務徵詢區議會的意見。由此可見,區議會不同於澳門基本法規定的市政機構,它不具體提供市政服務,兩者不具有可比性。

    香港基本法規定的非政權性區域組織原來設想包括兩個市政局。如果要進行比較,澳門市政機構應與這兩個市政局進行比較,但現在香港這兩個市政局已經不存在了。香港市政局的前身是潔淨局,起初只負責清洗街道等衛生工作,一九三六年改名為香港市政局,負責在港島和九龍市區內提供公共衛生、文體康樂、市場管理等服務。一九八六年港英政府又設立區域市政局,負責管理港島和九龍市區以外區域的同類市政事務。這兩個市政局與澳葡時期的兩個市政廳有相似之處,即均設有市政議會和執行機構,實行“市政自治”。一九九四年八月卅一日,全國人大常委會決定,“港英最後一屆立法局、市政局和區域市政局、區議會於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終止。”一九九七年二月一日,全國人大香港特別行政區籌備委員會決定,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香港特別行政區設立臨時區域組織,包括臨時市政局和臨時區域市政局。臨時區域組織的任期至第一屆區域組織產生為止。香港回歸後,臨時市政局和臨時區域市政局仍然按“市政自治”模式運作,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政治體制存在矛盾,不能適應憲制秩序的轉變,嚴重影響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依法施政。二○○○年一月一日,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撤銷兩個臨時市政局,其市政服務職能劃歸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康樂及文化事務署、食物環境衛生署等部門負責。

    在香港基本法實施中,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決定不設立兩個市政局,最根本的原因是港英時期按照“市政自治”模式設立的市政機構,不能適應香港基本法規定的特別行政區制度。如果說香港基本法關於區域組織規定的實踐對澳門設立非政權性的市政機構有參考價值的話,最大參考價值就是市政機構不能設立市政議會和執行機構,實行“市政自治”,否則必然引起與特別行政區政治體制的矛盾和衝突。

    七、廣泛凝聚社會共識,做好設立非政權性市政機構的工作

    十月廿五日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關於設立非政權性市政機構的諮詢文件發表後,我詳細地閱讀了這份文件,認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對澳門基本法有關市政機構規定的理解是正確的,也十分贊同這份文件提出的設立市政機構的基本原則和設想。回顧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後有關設立市政機構問題走過的歷程,我認為這次諮詢工作要廣泛凝集社會共識,為下一步籌設市政機構奠定堅實的基礎,需要把握好三條:

    一是要深入地理解澳門基本法的規定,維護澳門基本法的權威地位。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能夠決定開展設立非政權性市政機構的工作,有一個重要的前提條件,這就是經過這麼多年的研究和討論,澳門社會對澳門基本法關於市政機構的規定有了深入的理解,並形成了廣泛的共識。我們要十分珍惜這種理解和共識,始終堅持按照澳門基本法的規定處理設立非政權性市政機構問題。當然,還會有一些不同看法。比如說,最近我看澳門報紙,有些人提出要設立由選舉產生的市政議會,我前面講過,這實質上是要恢復已經被澳門基本法否定的澳葡市政議會模式,對此要有十分清楚的認識。還有人說,如果不設立選舉產生的市政議會,就是民主的倒退。這種說法的潛台詞是澳葡時期比現在民主,這種違背歷史事實的言論,已經不是法律問題,而是立場問題。我們要順利地設立非政權性市政機構,一定要排除這種干擾,堅決維護澳門基本法的權威,堅決落實澳門基本法的規定。

    二是要客觀評價設立民政總署的決定,充分肯定民政總署的工作。二○○一年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決定設立民政總署,立法會通過《設立民政總署》的法律,是當時歷史條件下迫不得已採取的辦法,雖然引起一些爭議,但解決了非政權性市政機構未能及時設立情況下的市政服務問題,也可以說是澳門特別行政區在落實澳門基本法規定過程中的探索。借用著名歷史學家錢穆先生的一句話來講,我們對“一國兩制”、“澳人治澳”、高度自治的各種實踐和探索,要始終懷有“溫情與敬意”。民政總署設立後把市政服務水平和素質提高了一個台階,尤其是二○○一年以後澳門經濟社會進入一個高速發展階段,對市政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澳門市政建設能取得現在的成就,是十分不容易的。我們要充分肯定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的領導下,民政總署的全體工作人員為澳門市政服務跟上城市發展作出的重大貢獻。非政權性市政機構設立後,民政總署將完成其歷史使命,充分肯定民政總署的工作,是實現民政總署的職能和人員平穩過渡的必要條件,也是充分肯定“一國兩制”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功實踐,充分肯定澳門居民以澳門辦法解決澳門問題的智慧和能力。

    三是要立足於提高市政服務水平,加強非政權性市政機構的制度設計。按照澳門基本法的規定設立非政權性的市政機構,最根本目的是創設一套適合澳門實際情況的、科學的市政制度,以滿足澳門市民不斷提高的市政服務需求,以適應將澳門建設成為世界旅遊休閒中心的市政服務需要,對設立非政權性市政機構的諮詢和討論,要聚焦這個重點。為此,既要很好地檢討以往市政服務存在的不足,以改善和提高市政服務水平,也要在制度設計上有前瞻性,能夠適應和應對未來發展對市政服務帶來的挑戰。按照澳門基本法的規定,在提供澳門市政服務上,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與非政權性市政機構是一個整體,市政機構及其職權的規定,需要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政治體制,尤其是政府部門很好銜接,做到權責清晰、反應迅速、服務周到。我相信,經過澳門社會各界的共同努力,一定能夠有全新的市政機構、全新的市政服務、全新的市政面貌,迎接澳門回歸祖國二十周年。

更新日期: 2017-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