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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澳門特區高度自治權與中央監督權的有機結合 蔣朝陽
論澳門特區高度自治權與中央監督權的有機結合
蔣朝陽*

 

維護中央的全面管治權與保障特區的高度自治權有機結合,這是中國共產黨19大報告中所指出的“堅持‘一國兩制’和推進祖國統一”基本方略的重要內容,在“一國兩制”實踐中起着重要作用。按照2014年國務院新聞辦發佈的《白皮書》的說法,中央全面管治權包括中央直接行使的權力、中央授權高度自治的權力和中央對高度自治權監督的權力,因此,維護中央全面管治權與保障特區高度自治權的有機結合,既包括維護中央直接行使的權力與保障高度自治權的有機結合,也包括維護中央授予高度自治的權力與保障高度自治權的有機結合,更包括將特區高度自治權的行使,與尊重、接受中央監督權的有機結合。

澳門基本法實施20年來,在“一國兩制”方針實踐方面取得了卓越的成就,也積累了許多有益的經驗。特別是在維護中央的全面管治權與保障特區的高度自治權有機結合的問題上,不僅始終堅持將特區高度自治權與維護憲法基本法的憲制基礎相結合、與維護國家主權、安全和發展利益相結合,也始終堅持將特區政制發展與中央主導相結合,始終堅持將特區履行主體責任與中央支持保障特區長期繁榮穩定相結合,同時,也始終堅持將特區高度自治權的行使與尊重、接受中央監督權相結合。這既維護了國家主權、安全和發展利益,也保障了澳門特區的繁榮穩定。

 

一、中央監督權是全面管治權的重要內容

按照《白皮書》的提法,中央對特別行政區的全面管治權包括三部分: 中央直接行使的權力、中央授予高度自治的權力、中央對高度自治的監督權。中央監督權是中央全面管治權的一部分。

中央監督權與中央直接行使的權力有不同。根據《白皮書》的分類,中央直接行使的權力在主體上包括:1、全國人大決定特別行政區的設立,制定基本法以規定在特別行政區實行的制度,並擁有基本法的修改權。2、全國人大常委會擁有基本法的解釋權,對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產生辦法和立法會產生辦法修改的決定權,對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的監督權,對特別行政區進入緊急狀態的決定權,以及向特別行政區作出新授權的權力。3、中央人民政府的權力。特別行政區直轄於中央人民政府,行政長官向中央人民政府負責,中央人民政府擁有任命行政長官和主要官員、依法管理與特別行政區有關的外交事務、向行政長官發出指令的權力。4、中央軍事委員會領導香港、澳門駐軍,履行防務職責。5、國家領導人視察特別行政區並予以指示、國家領導人和中央人民政府接受行政長官的述職並予指導。

在內容上,中央直接行使的權力包括:

1、特別行政區政權機關的組建權。例如,全國人大組建特區政權機關、中央政府對行政長官和主要官員的任免、國家領導人出席行政長官和政府主要官員就職典禮並監督他們宣誓。2、支持指導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和政府依法施政。包括:國家領導人視察並予以指示、國家領導人和中央政府接受行政長官述職並予指導,設立國務院處理港澳事務的辦事機構、中央政府駐港澳機構,以及特區涉台事務決定權。3、負責管理與特別行政區有關的外交事務。包括:設立駐港澳特派員公署,處理外交事務;支持特別行政區積極開展對外交往與合作;中央擁有涉港澳國際條約法律問題處理權、外國官方半官方駐港澳機構的審批權、領事保護權,中央政府通過外交途徑防範和遏制外部勢力干預港澳事務。4、負責管理特別行政區的防務。包括:組建駐港駐澳部隊、制定駐軍法。5、全國人大的權力。全國人大決定特別行政區的設立,制定基本法以規定在特別行政區實行的制度,以及基本法的修改權。6、全國人大常委會行使的職權。包括:(1)對法律的備案審查權。對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予以備案審查。(2)全國性法律增刪決定權。對香港基本法、澳門基本法附件三所列在特別行政區實施的全國性法律作出增減決定。(3)基本法解釋權。(4)對特別行政區政制發展問題的決定權。(5)對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和立法會產生辦法修正案的批准權和備案權。(6)對特定法官任免的備案權。例如,對香港終審法院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任命或免職進行備案。對澳門終審法院法官和院長的任免的備案權,對檢察長的任命權。(7)對特別行政區作出新的授權。(8)對特別行政區進入緊急狀態的決定權。(9)設立香港、澳門基本法委員會。

從上述情況來看,中央直接行使的權力主要涉及外交、國防等對外主權方面的事務,以及不屬於高度自治範圍內的事務,是中央作為主權代表的地位的體現,而中央監督權並非涉及外交、國防方面事務,是對已經授權的高度自治權所涉及的特別行政區內部事務以及授予特別行政對外事務處理權進行監督的權力。[1]但是,兩者也有一定的聯繫,例如,國家領導人視察並予以指示、國家領導人和中央政府接受行政長官述職並予指導、全國人大常委會對法律的備案審查權、對基本法的解釋權、對兩個產生辦法的批准權和備案權、對行政長官和主要官員任免權權和對特定法官的備案權等,既屬於中央直接行使的權力,也屬於中央監督權的範圍。

 

二、中央監督權是憲法基本法規定的屬於中央的權力

    白皮書發佈以來以來,其中有關“對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高度自治權,中央具有監督權力”論述在香港引起了一些人的非議,認為監督權一詞在基本法中沒有規定,是新概念;指責中央的“監督權”沒有法律基礎,是“僭建”的權力。因此,有必要予以澄清。

中央監督權是憲法基本法賦予中央的權力。根據憲法基本法,有學者將中央監督權概括為10項,例如:1、中央對特區法院的基本法解釋權有監督權;2、中央對特區行使的部分對外事務權享有事前授權或事後接受備案的權力; 3、任免行政長官及主要官員的權力; 4、對特區財政預算和決算的備案權; 5、要求行政長官執行中央政府就本法規定的有關事務發出指令的權力;6、聽取行政長官述職、報告的權力;7、對特區立法會制定的全部法律有備案權;8、對特區不符合基本法之立法的發回權;9、對法官任命的備案權; 10、對國家行為的司法管轄權。[2]有觀點認為中央監督權包括9項:1、審查特區財政預算及決算的權力;2、審查香港特區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港澳特區終審法院法官以及澳門特區終審法院院長的任命及免職決定的權力;3、審查特區對外事務活動的權力,其中就包括審查特區在外國設立官方或半官方的經濟和貿易機構的權力;4、督促特區自行立法維護國家安全的權力;5、聽取行政長官述職彙報並給出意見的權力;6、對行政長官及主要官員提名人選的審查權;7、對特區報備法律的審查權;8、對特區政制發展議案的審查權;9、對特區法院解釋基本法的審查權。[3]也有觀點認為中央監督權包括7項:1、對特區立法進行審查的權力;2、接受特區某些備案的權力;3、聽取行政長官述職的權力4、對特區行政長官及主要官員的任免權;5、就有關基本法的執行事務向行政長官發出指令的權力;6、對特區立法的發回權;7、針對特區將來能行使的具體權力而享有的一些事先批准、事先授權、事先具體授權的權力。[4]

應該看到,中央監督權來自於憲法、基本法的規定。可以分為六個方面:一是人事中央任免監督權,二是宣誓效忠監督權,三是對特別行政區行政管理權的監督權、四是對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權的監督權,五是對特別行政區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的監督權,六是中央對授予特別行政區其他權力的監督權。以下主要通過澳門基本法的條文來分析。

1、關於中央任免監督權。澳門基本法第15條規定,“中央人民政府依照本法有關規定任免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政府主要官員和檢察長。”第47條規定,“ 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在當地通過選舉或協商產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第55條規定,“行政長官出缺期間的職務代理,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辦理,並報中央人民政府批准。”一般認為,任免權屬於中央管治權,是中央實質性權力。值得注意的是,這裡任免權包括任命權和免職權,其中就帶有中央監督權的意思。與此相關的還有第71條,立法會對行政長官可提出彈劾案,但要報請中央人民政府決定。至於第54條規定的行政長官必須辭職的情形,條文未列明是否需要經中央政府同意,但鑒於行政長官由中央任命,因此辭職應向中央政府提出,並應取得中央政府的同意。就政府主要官員和檢察長而言,澳門基本法第50條第(六)項規定,行政長官“提名並報請中央人民政府任命下列主要官員:各司司長、廉政專員、審計長、警察部門主要負責人和海關主要負責人;建議中央人民政府免除上述官員職務”;第50條第(十)項和第90條規定,行政長官“依照法定程序提名並報請中央人民政府任命檢察長,建議中央人民政府免除檢察長的職務” 。至於澳門基本法第87條規定“終審法院法官的任命和免職須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第88條規定“終審法院院長的任命和免職須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也體現了中央監督權。

2、宣誓效忠監督權。澳門基本法第七節規定了宣誓效忠。第101條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主要官員、行政會委員、立法會議員、法官和檢察官,必須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盡忠職守,廉潔奉公,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並依法宣誓。” 第102條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主要官員、立法會主席、終審法院院長、檢察長在就職時,除按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的規定宣誓外,還必須宣誓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根據基本法的規定,國家領導人出席行政長官和政府主要官員就職典禮並監督他們宣誓,就體現了中央全面管治權和監督權。

3、中央對特別行政區行政管理權的監督權。澳門基本法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享有行政管理權,依照基本法有關規定自行處理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行政事務。第45條規定,行政長官依照本法規定對中央人民政府和澳門特別行政區負責;第50條第(二)項規定行政長官負責執行基本法、第50條第(三)項規定行政長官簽署立法會通過的財政預算案,將財政預算、決算報中央人民政府備案、第50條第(十二)項規定行政長官執行中央人民政府就基本法規定的有關事務發出的指令、第50條第(十三)項規定行政長官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處理中央授權的對外事務和其他事務、第64條第(三)項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辦理基本法規定的中央人民政府授權的對外事務。上述規定,體現了中央對特別行政區行政管理權的監督權。上述規定,結合中央任免權和監督宣誓效忠的規定,在基本法實施的過程中,形成了行政長官向中央述職的機制,國家領導人給予指導,這是落實基本法、體現中央監督權的重要機制之一。

4、對特別行政區立法權的監督權。澳門基本法規定了全國人大常委會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的備案,也規定了全國人大常委會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制定的任何法律如不符合本法關於中央管理的事務及中央和澳門特別行政區關係的條款,可將其發回使其失效的權利。這就是澳門基本法第17條的規定。該條有兩款規定涉及中央對特別行政區立法權的監督。一是 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須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備案不影響該法律的生效。二是全國人大常委會在徵詢其所屬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的意見後,如認為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制定的任何法律不符合基本法關於中央管理的事務及中央和澳門特別行政區關係的條款,可將有關法律發回,但不作修改。經全國人大常委會發回的法律立即失效。該法律的失效,除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另有規定外,無溯及力。除此之外,還有第145條規定的全國人大常委會對澳門原有法律是否與澳門基本法相抵觸的審查權、澳門基本法附件一全國人大常委會對2009年及以後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如需修改的批准權、澳門基本法附件二全國人大常委會對2009年及以後澳門立法會的產生辦法如需修改的備案同意權。

5、對特別行政區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的監督權。這裡有以下方面的規定。一是第19條規定的中央政府對涉及國防、外交事實問題的證明書,以落實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對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無管轄權的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中遇有涉及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的事實問題,應取得行政長官就該等問題發出的證明文件,上述文件對法院有約束力。行政長官在發出證明文件前,須取得中央人民政府的證明書。這裡,中央人民政府證明書就體現了對特區法院管轄權的監督。二是第143條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對澳門基本法的解釋具有最終效力的規定,體現了對法院解釋基本法的監督。

6、中央對授予特別行政區其他權力的監督。這裡分為以下幾種情況。一是基本法直接規定事先監督,例如特別許可、備案或者批准。例如第141條有關澳門特別行政區可根據需要在外國設立官方或半官方的經濟和貿易機構,報中央人民政府備案。二是在澳門基本法的多處條文中,也出現了授權、具體授權的規定,這表明特別行政區在行使具體權力時要事先取得中央授權,體現了中央的事先監督。三是在基本法中出現的由特別行政區自行立法、自行制定、自行管理的條文,絕大部分屬於地方自治事務,也屬於特別行政區的憲制義務和憲制責任,中央不會干預,但對其中涉及國家主權和其他不屬於地方高度自治範圍內的事務,雖然基本法授權特別行政區自行立法或自行管理,中央仍然具有監督權。四是根據澳門基本法第20條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可享有全國人大、全國人大常委會或中央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權力。對這類授權,在理論上特別行政區應該就被授予的權力行使的情況或結果向中央備案或者報告。例如全國人大常委會2006年授權香港對深圳灣口岸港方口岸區實施管轄的決定、全國人大常委會2009年授權澳門按照特區法律對澳大橫琴校區實施管轄的決定,國務院通過第665號國務院令、公佈《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區域圖》,授權澳門管轄85平方公里海域等等,香港特區、澳門特區應就授權實施情況向全國人大常委會、中央人民政府定期報告。

 

三、中央監督權是高度自治權的保障

《白皮書》發佈以後,在香港有人認為,中央監督權這個提法與香港基本法中“高度自治”、“港人治港”的原則不一致。這種觀點是失之偏頗的。

根據基本法的規定,特別行政區享有高度自治權,主要內容是:保持原有資本主義制度和生活方式不變,法律基本不變;依法保護私有財產權,保持自由港和單獨關稅區地位、保持財政獨立,實行獨立的稅收制度,自行制定經貿、金融和教科文衛體等政策;根據基本法和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處理香港、澳門原有法律的決定,原有法律除同基本法相抵觸或經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在此基礎上,特別行政區依法實行高度自治,充分行使行政管理權、立法權、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一言以蔽之,就是:“一國兩制”、高度自治、“港人治港”、“澳人治澳”。

中央監督權是“一國兩制”方針實施的應有之義。首先,這是基於單一制國家中央與地方關係的憲法規定。根據基本法的規定,特別行政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一個享有高度自治權的地方行政區域,直轄於中央人民政府,不是獨立或半獨立於國家的政治實體。1993年,肖蔚雲教授在《一國兩制與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一書中就明確提出:“按照基本法的規定,中央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關係,是領導與被領導、監督與被監督、授權與被授權的關係。”[5]其次,它是基於國家對地方自治的監督權。中央監督權在《白皮書》中提法並不是第一次提出。最早有關中央監督權的提法見諸1990年王叔文教授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導論》中的論述:“中央對香港特別行政區行使主權,不僅表現在某些屬於主權範圍的事務由中央管理,還表現在中央對香港特區行使高度自治權有權監督。任何國家實行地方自治,都是在國家監督下的地方自治。如果地方自治可以不受國家監督,那就不是自治而是獨立了。香港特區實行高度自治,只是其自治程度比一般地方自治為高,但它仍然是是地方自治,不是獨立。因此中央對它如何實行自治有監督權。 ”[6]第三,它是基於高度自治權來源於中央授權的關係。就澳門基本法來看,中央授權包括三種形式:(1)概括授權,例如澳門基本法第2條和第5條的規定。這一類授權的特徵是特區可以根據基本法的規定直接行使的權力,無需中央作具體授權。[7](2)具體授權,包括經中央許可或批准,例如澳門基本法第 117條有關民航管理制度的制定要經中央政府具體授權,第 94 條與外國司法互助協議的簽訂,第 140 條與外國談判和簽署互免簽證協定等,需經中央政府協助或授權。其特點是,原則上特區可以行使某一方面的權力,但在行使有關權力時還需得到中央的具體授權。(3)其他授權或者稱“嗣後授權”,在中央概括授權的基礎上,根據澳門基本法第 20 條的規定對澳門作出了新的授權。[8]此外,就2019年中共中央、國務院公佈的《粵港澳大灣區發展規劃綱要》來看,其中,就粵港澳大灣區合作治理而言,也可視為對香港、澳門參與國家區域治理的一種授權。對基本法中的授權關係,董立坤教授在其《中央管治權與香港特區高度自治權的關係》一書中指出,“中央與特別行政區是授權關係,根據授權理論,被授權者應該嚴格按照授權的範圍和方式行使所授的權力,授權者對所授權的權力的行使及與權力行使有關的事務有監督權,被授權者應當受授權者的監督。”[9] 由是觀之,中央監督權是國家基於主權對地方自治權的監督,是單一制國家中中央主權機關對享有高度自治權的地方行政區域的監督,是授權者對被授權者的監督。

    高度自治是有限度的。“港人治港”、“澳人治澳”,是指特別行政區的政權機構完全由當地人組成,依照基本法行使高度自治權,但不是說特別行政區所有的事務都由“港人”、“澳人”自己來管,中央甚麼都不管。根據我國憲法所規定的國家體制,所有的地方政權機關都是地方國家機構,是國家機構體系的組成部份,行使的是國家的權力,都是國家治理體系的一部分。在特別行政區內,中央人民政府與經中央授權的特別行政區本地政權機關共同對特區實行管治,有些重要事務由中央直接管理,而更多的屬於特區的事務,則由中央授權香港、澳門自己管理。高度自治,就是指特別行政區依法行使基本法授予的權力,從來沒有脫離憲法、基本法的高度自治。[10]香港也早有人表示,“香港在指定範圍實行自治權力時,受到北京的監督。這種監督原則上針對兩種情況,一種是香港運用自治權力時超越指定範圍,另一種是香港已不能有效行使自治權力。”[11]因此,中央根據憲法和基本法對香港、澳門行使中央授予的高度自治權所擁有的監督權,不僅是憲法基本法規定的特別行政區制度的一部分,也是對特別行政區行使高度自治權的切實保障。所以,尊重、接受中央監督權,才能使高度自治權的行使“不變形”和“不走樣”。

 

四、進一步完善特區高度自治權與中央監督權有機結合相關機制

港澳回歸以來,在包括中央監督權在內的中央管治權的行使和高度自治權的有機結合方面,已經逐步形成了相關的制度與機制。例如,在行政長官產生辦法和立法會產生辦法的修改方面,確立了行政長官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提出報告、全國人大常委會作出決定、立法會通過、行政長官同意及全國人大常委會批准或備案的“五步曲”法律程序;在基本法解釋方面,建立了全國人大常委會主動釋法、行政長官向國務院作出報告並由國務院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釋法以及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釋法等有關程序和工作機制;在特別行政區立法方面,明確了全國人大常委會處理特別行政區法律備案的工作程序;在特別行政區與內地司法協助方面,達成了相互送達民商事司法文書、相互認可和執行仲裁裁決和部分民商事判決等一系列安排;在行政長官向中央政府負責方面,形成了行政長官向中央述職的制度安排。[12]

從澳門的情況來看,就特區高度自治權與中央監督權有機結合來說,體現了下述特點: 一是保持澳門資本主義制度和生活方式與尊重國家主體實行社會主義有機結合。澳門特區在全社會加強憲法和基本法的宣傳教育,提升國家觀念和公民意識,客觀認識國情,正確認識憲法,主動遵守憲制,尊重內地實行的社會主義制度和政策,逐步將特別行政區制度與整個國家所實行的制度相對接,不斷完善基本法實施的配套制度,維護中央的權威和法定權力。 二是將特區行政管理權的行使與中央監督權有機結合,將行政長官在特區協商或選舉產生、主要官員的提名與中央實質性任免權有機結合,積極主動履行澳門維護國家安全自行立法的憲制性責任,在2009 年制定和實施第 2/2009 號法律(維護國家安全法),填補了澳門在維護國家安全方面的法律空白,並完善澳門《維護國家安全法》的配套法律和機制。三是將特區立法權的行使與全國人大常委會的審查權、備案權有機結合,對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決定以及中央政府的命令,及時公佈實施和通過本地立法予以實施;中央有關特區事務的立法嚴格遵守基本法規定,充分尊重特區的立法權,全國性法律在特區的實施有特定的範圍。四是特區法院對基本法的解釋權與全國人大常委會的全面解釋權有機結合。澳門法院謹慎運用對基本法和在澳門實施的全國性法律的解釋權,在實踐中區分中央管治權與高度自治權以及相關的法律問題和政治問題,尊重全國人大常委會的解釋權。澳門回歸以來,特區終審法院對基本法第7條、120條及145條有關特區土地的規定、第11條有關基本法的地位、第24條有關居民資格的規定、第25條有關平等原則的規定、第27條有關集會、遊行、示威的自由、第29條有關罪刑法定原則、第38條保護家庭的權利、第40條有關權利與自由的限制、基本法第三章有關居民基本權利的界定、第50條有關行政長官制定行政法規、第98條有關退休公務人員的規定、第128條有關宗教組織依法享有財產的取得、使用、處置和繼承的權利以及保護其原有財產權益、第138條有關國際協議在澳門的適用、第145條有關原有法律的規定以及基本法的法律地位等基本法的條文,進行了闡明和解釋。在基本法實施過程中,儘管有個別觀點認為要對澳門的批給土地的續期問題、行政法規地位問題以及非政權性市政機構等問題尋求人大釋法,但在中央的指引下,均在澳門取得了共識,有關問題通過特區立法和政府依法施政得到了妥善解決。五是特區對外事務交往權與中央外交權有機結合,特區各項對外事務的交往均得到了中央的支持和協助。六是中央駐澳機構與特區政府的職能機關溝通資訊、協調關係和對接事務,及時反映澳門居民對內地的意見,促進了澳門與內地之間的經濟、教育、科學、文化、體育等各個領域的交流與合作,增進了內地與澳門之間的交往。總之,中央依法行使監督權,不干預特別行政區高度自治權的行使,特別行政區則依法維護、尊重、接受中央的監督權,主動履行憲制義務和憲制責任,維護中央的法定權力,這是澳門特區在維護中央監督權與高度自治權有機結合方面的有益經驗。

應該看到,特區高度自治權與中央監督權有機結合的機制還存在進一步完善的情況,需要法治化和規範化。這些問題主要有:一是落實中央實質性任免權的標準和程序。例如任命行政長官和主要官員的標準和程序、中央免職權與立法會對行政長官彈劾權的關係等。二是落實基本法規定的中央對行政長官就其對中央負責和對基本法實施負責的監督權。目前通過行政長官述職制度體現,但是述職的內容、方式、時間以及對述職的考評尚無具體的制度規定。三是落實全國人大常委會對特區制定的法律備案的機制。例如,有觀點提出備案的性質問題,是備而不查還是全部審查、備案由制定機關提交還是由行政長官提交、全國人大常委會對特區的法律進行備案審查的程序和結果、屬於高度自治範圍內的法律能否且如何進行備案審查、對澳門特區的行政法規尤其是獨立行政法規如何進行監督等等。四是在基本法解釋方面,終審法院在相關的案件審理中事先不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解釋的,以及在全國人大常委會做出解釋時,特區法院引用該條款時不與之相一致的,相關法律後果及如何處理,需要明確。[13]五是對在特別行政區怠於或不履行基本法規定的涉及國家主權、安全利益的自治權時,中央如何行使監督權?中央監督權的本意是中央為維護國家主權、安全和發展利益,依據憲法、基本法,需要對特別行政區行使高度自治權持續加以注意,必要時加以拘束,[14]限制或矯正特別行政區超出憲法、基本法之意思表示和行為。在這個意義上,就高度自治權的行使,中央的監督包括兩個方面:一是對特別行政區行使高度自治權是否超出基本法所授予的權力範圍進行監督;二是對特別行政區行使高度自治權是否有效、包括不作為進行監督。前者屬於合法性監督,後者可以稱之為目的性監督,也就是說,要對特別行政區行使高度自治權的有效性進行監督,看其是否違背了當初中央授權的目的和初衷。如果怠於行使、或者對有關自行管理的權力不作為,並且嚴重影響到國家主權、安全和發展利益,這就違背了當初中央授權的目的,也違反了基本法的立法宗旨,在這種情況下,全國人大應該有權依據憲法第31條和第62條規定的“決定特別行政區設立及其制度”的條款,有權採取矯正措施。日前,中央人民政府向香港特區行政長官發出公函,支持特區政府依法禁止香港民族黨運作,並要求行政長官就此事向中央提交報告,這是中央行使全面管治權的體現,更是中央對特別行政區高度自治權的行使進行監督的應有之義。

 

 

 

註釋︰



* 澳門大學法學院教授,憲法與基本法研究中心副主任



[1] 夏正林、王勝坤:《中央對香港特別行政區監督權若干問題研究》,《國家行政學院學報》 2017年第3期,第22頁。

[2] 董立坤:《中央管治權與香港高度自治權》,香港中華書局,2015,第59-80頁、第82-84頁、第87-94頁。

[3] 周挺:《論中央監督權的正當性、範圍與行使的法治化建議》,《港澳研究》,2016年第3期,第48頁。

[4] 浦龍海、冷鐵勳:《港澳基本法中的備案制度及其完善探析》,澳門理工學院《“一國兩制”研究》,2015 年第1期,第51-55頁。

[5] 蕭蔚雲:《一國兩制與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北京大學出版社,1993,第120頁。

[6] 王叔文:《香港特別行政區導論》,中央黨校出版社,1990,第93頁。

[7] 程潔:《中央管治權與特區高度自治以基本法規定的授權關係為框架》,《法學》2007 年第 8 期,第 62 頁。

[8] 許昌:《中央對特別行政區直接行使的權力的分類研究》,《港澳研究》, 2016 年第 3 期,第 38 頁。

[9] 董立坤:《中央管治權與香港特區高度自治權的關係》,法律出版社,2014,第60-61頁。

[10] 李飛:《在國家憲法及基本法下香港作為國家特別行政區的角色與使命》, 香港特區成立二十周年基本 法研討會,2017 年11月16日。

[11] 盧子鍵:《“高度自治”有多高?》,轉引自宋小莊:《論“一國兩制”下中央與香港特區的關係》,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3年,第44頁。

[12] 國務院新聞辦公室:《“一國兩制”在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實踐》白皮書,2014年6月10日,第五部分第(二)節。  

[13] 夏正林、王勝坤:《中央對香港特別行政區監督權若干問題研究》,《國家行政學院學報》 2017年第3期,第25頁。

[14] 張正修:《地方制度法理論與實務》,(台)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9,第629頁。

更新日期: 2019-03-25